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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信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宋穎婕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定原審以被告賴信宏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誤載為: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的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宋穎婕,一審判決未考量此情形,僅量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
而且宋穎婕尚未及提起民事賠償,一審法院即已做出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
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時,即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禮讓直行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宋穎婕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之意(見偵卷第48頁背面),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內容。
據此可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法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
何況檢察官或宋穎婕也未提出本件原審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尚未及提起民事賠償,一審法院即已做出判決」部分,更非適法、妥當的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
至於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檢察官依宋穎婕請求所為的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由前述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
㈡本件被告素無前科,因駕車過失(而非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自首等情狀,應可推定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
再者,被告自警詢起,即表明願意賠償宋穎婕,其間並與宋穎婕調解3次,卻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才未能和解,可知被告並非推諉卸責;
何況被告如無法工作(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或需易科罰金給國庫而減損自身的經濟能力,更無助於宋穎婕所受身體、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
是以,本院認為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乃是兼顧宋穎婕的權益、被告的狀況,以及貫徹國家刑罰權行使中較為可行之道。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宋穎婕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損害金額、被告表示願意給付的賠償金額,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3個月內給付宋穎婕15萬元,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關於被告應賠償宋穎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宋穎婕可透過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本院實難以預先估算被告所應負的損害賠償金額,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宋穎婕受有傷害,參酌司法實務上所採行「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本院前述命被告所應給付的款項,於宋穎婕向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勝訴確定後,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應予以敘明。
另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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