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附民,44,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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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楊秉霖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被 告 羅錫平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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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就機車車損費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錫平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機車車損費用新臺幣53,30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之機車車損費用,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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