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單禁沒,37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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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1月29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另扣得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自確定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另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揭物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1月29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見毒偵卷第12、20頁,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3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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