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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簽結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303公克,驗前淨重0.294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91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303公克,檢驗前淨重0.29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91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4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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