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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能賭博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76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本院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被告未經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則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抽頭金800元,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恐然有誤。
然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抽頭金800元,均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業經被告供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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