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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五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108年度緩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貳佰零肆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五賢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04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09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油204瓶,含有NICOTINE成分,屬於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4日FDA研字第1070038842號及檢驗報告書、該署108年1月21日FDA研字第107004316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
且上開扣押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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