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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仁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沿廢鐵道北往南行駛,欲右轉至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秀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光復南路北往南直行,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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