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33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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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93號
被 告 李彥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霆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東路1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距離與措施,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右切欲往路邊停靠,適廖哲霆騎乘車牌號碼號MNE-12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直行通過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李彥霆車輛發生碰撞,致廖哲霆車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腳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哲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廖哲霆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車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被告於系爭路口右切時,並未注意禮讓於機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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