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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勳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八德路4段口,欲左轉駛入八德路,本應注意車輛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橫越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停等,適有告訴人周峰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即見被告駕駛車輛橫越車道在前,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倒地滑行發生碰撞,致周峰賓受有第4頸椎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第3、4、5、6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復健治療,四肢肌力嚴重受損,認已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分數16分以上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9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另計),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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