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崇毅告訴被告劉秉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劉秉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經環河南路1段要右轉忠孝西路2段口時,適與吳崇毅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崇毅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臀挫傷、雙下肢肌肉拉傷痠痛、左髖關節及左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秉燊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與告訴人吳崇毅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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