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易,43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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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孫健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李玉芳業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孫健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豪於民國108年5月9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秀明路1段與木柵路3段16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李玉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及右手掌擦挫傷、右側肩膀及左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李玉芳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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