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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之「致黃○霞受有右膝挫傷、腹部及背部挫傷;
洪○○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應更正為「致黃○霞受有右膝挫傷、腹部及背部挫傷;
洪○○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國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公車停靠站時不慎撞擊斯時於其前方正欲搭乘公車之告訴人黃○霞及被害人洪○○,使告訴人黃○霞受有右膝挫傷、腹部及背部挫傷,被害人洪○○則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然被告卻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逕自離開現場,放任其等之前揭傷勢於不顧,惟考量其等所受有傷勢尚非至嚴重,加以本次肇事亦未對交通環境造成負面影響,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認本案引發後續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甚低,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威脅僅屬輕微;
又審諸被告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
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後,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黃○霞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洪○○之母林○慧道歉外,並已與其等達成調解方案,嗣並已給付和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完畢,有本院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5、206號調解筆錄及109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第39頁至第41頁),且參告訴人林○慧及洪○○均陳稱:伊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間因本案犯行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亦已心生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自幼與母親同住,母親現年00歲且患有失智症,平時由被告負責照顧,目前從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000元,須負擔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可知被告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並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被告平時與母親共同居住並全權負擔扶養、照顧之責,此亦可認被告對其母親應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
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吳國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傳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觀光局」公車停靠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299號公車停靠於公車站開啟車門,而黃○霞手牽其孫子洪○○(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公車站走向公車欲上車之際,仍貿然穿越該公車與公車站牌間之間隙,其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黃○霞,使黃○霞及洪○○均跌倒在地,致黃○霞受有右膝挫傷、腹部及背部挫傷;洪○○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詎吳國傳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亦未為報警或叫救護車等必要之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霞、洪○○之母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吳國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機車走在馬路上有優先權,行人要等到公車停才可以走到馬路,公車還沒來時,伊當然是可以先行,行人往前撲上來時伊煞車一下,是他們自己腿軟跌倒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漢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其駕駛之000號公車已停靠公車站且公車車門已開啟,告訴人及被害人洪○○向前走往公車之際,被告仍強行駛入公車與公車站之間隙,因而擦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霞及被害人洪○○2人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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