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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3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葉建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葉建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葉建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堯於民國109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至辛亥路7段26巷口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欲進入上開地點之迴轉道,適曾尹暄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沿同向超速駛至,因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尹暄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腕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尹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尹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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