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4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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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弈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弈泉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弈泉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又依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認該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衡諸本案被告明知肇生車禍後,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有棟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固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據被害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20日筆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2至33頁),併參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達不可逆之程度暨一切情狀,堪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甚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將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從靠站公車之車身右側與路旁縫隙通過時,竟逕行擦撞適自公車下車之乘客即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受傷而肇事,詎被告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俱如前揭,參以被害人到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亦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20日筆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2至3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現業木工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逃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表示已不再追究本案民刑事責任,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之意見,然斟酌被告於警詢承認肇事逃逸,於檢方偵訊中卻改變說法,致耗費偵查資源,迄至法院審理時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請求就緩刑期間或條件予以適度加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
被 告 張弈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弈泉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口旁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已靠站公車右側通過時,擦撞自公車下車之乘客吳有棟,致吳有棟跌倒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弈泉於車禍後,明知吳有棟跌倒受傷,竟不僅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吳有棟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有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弈泉警詢及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有棟發生擦撞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從公車下來後撞到伊之機車後方,伊以為是壓到路邊石頭震動一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有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且明知告訴人跌倒受傷仍未停車查看即逕騎車逃逸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
5 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車自公車右側通過,告訴人自公車下車時,被告之機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與被告左側車身碰撞後跌倒,被告機車車身搖晃未倒地,短暫煞停後駕速離開等事實,足證被告有看見告訴人下車並按壓煞車,且明知告訴人有與其機車碰撞,仍未停車查看即逕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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