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4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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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曹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曹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曹素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座載運未經整齊綑綁之大疊回收紙箱、範圍已超出該車車體),沿臺北市OO區OO路O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OO路O段OOO之1號前,欲右轉進路邊加油站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向右偏斜、欲右轉進路邊加油站,適江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右方,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黃曹素敏所騎乘機車後座之紙箱勾住其機車左前方把手,致江明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扭傷並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嗣黃曹素敏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曹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相關照片。

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以後座載運大捆回收紙箱(且紙箱範圍已超出該車車體)時,疏於注意騎車安全,未為相當之警示即逕行向右偏斜,致在同向車道右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旋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大綑紙箱勾住其機車左前方把手,人車倒地成傷,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3萬6,000元成立調解,迄今已當庭給付1萬元、第1期分期金額2,000元【註:因被告未有強制險,告訴人乃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而獲賠償2萬1,215元,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被告求償後,與被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據被告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之被告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和解書)】,有本院109年2月10日、同年8月24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64、69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清潔打掃、經濟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並願就餘款部分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又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和解,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

且據告訴人電聯表示:因為疫情關係情有可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不同意自本案調解金額扣除強制補償基金,本件我要求的金額是強制補償基金的2萬1,215元加上調解的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該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盧慧珊、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江明芳 黃曹素敏應給付江明芳共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其中壹萬元業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貳萬陸仟元部分,自一○八年十二月三十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上開款項均匯至江明芳指定之帳戶(戶名江明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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