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868,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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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宜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6、264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煌宜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煌宜、李鉄城(已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張煌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鉄城,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東華聖宮,由李鉄城沿該處之登山步道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曾褌英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踰越該處欄杆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曾褌英所有之現金日幣6萬元、人民幣8,000元、新臺幣(下同)1萬元、玉戒指15只、玉珮項鍊1個、紅寶石戒指6只、藍寶石戒指2只、鑽石戒指10只、墨玉戒指1只、藍寶石2顆、卡地亞鑽錶2只、穆勒鑽錶7只、卡地亞手錶2只、伯爵鑽錶2只、AP鑽錶1只、MONTNLANC手錶1只(價值合計約6,385萬元),得手後離去,再由張煌宜於東華聖宮予以接應。

嗣曾褌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為警經張煌宜同意後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玉戒指15只、玉珮1個、紅寶石戒指6只、藍寶石戒指2只、鑽石戒指10只(含1只已拆解、鑽石1顆、1組遭拆解、碎鑽2顆)、墨玉戒指1只、藍寶石2顆、手錶15只、融解後之K金塊1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欄杆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共犯李鉄城係踰越欄杆而侵入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書認被告張煌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玉戒指15只、玉珮1個、紅寶石戒指6只、藍寶石戒指2只、鑽石戒指10只(含1只已拆解、鑽石1顆、1組遭拆解、碎鑽2顆)、墨玉戒指1只、藍寶石2顆、手錶15只、融解後之K金塊1塊,均已發還告訴人曾禈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35至137頁,108年度他字第13266號卷第4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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