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500,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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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第1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蔣嘉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林竣達收執之「全陽圓建案契約(A1棟12樓)」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蔣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41頁、第149頁、第270頁及第29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偽造之全陽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件後,即持以向告訴人林竣達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90萬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 2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雖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

然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

何況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蓋有偽刻全陽公司印章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書後,即持以向告訴人林竣達行使,進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90萬,犯罪所生實害非低;

又參諸被告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及第27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低,加以故本案無從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1.本院考量被告除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外,更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方案,願自109年5月(含當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且業已給付3期款項合計7萬5,000元,有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109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9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及第301頁),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4歲及未滿1歲,平時以○○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至6萬5,000元,目前與雙親及前揭子女同住,每月需給付租金2萬3,000元,並需扶養前揭2名子女、配偶及雙親及須負擔家中開銷,尚積欠銀行債務約3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292頁)。

可知被告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由被告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以觀,益徵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應存有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詐得之69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全陽圓建案契約(A1棟12樓)」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未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全陽圓建案契約(A5棟9樓)」及「全陽天母建案契約(A3棟9樓)」各1份及被告留存之「全陽圓建案契約(A1棟12樓)」、「全陽圓建案契約(A5棟9樓)」及「全陽天母建案契約(A3棟9樓)」各1份均已丟棄或遺失,業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26頁),是被告偽造之印章及上開契約(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
第13854號
被 告 蔣嘉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嘉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底之不詳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未經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向全陽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A1棟00樓、A5棟0樓(建案名稱為全陽圓,下稱全陽圓建案)及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000巷口00棟0樓(建案名稱為全陽○○)預售屋之買賣合約書共3份,並在該等合約書上蓋印偽刻之全陽公司印章,虛偽表示其向全陽公司購買取得上開3間房屋。
於104年初,蔣嘉展透過其弟蔣嘉文(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有意投資房地產之林竣達(原名林東毅),蔣嘉展分別於104年3月、4月、5月間,在其所開設之○○通訊行內(址設○○市○○區○○街000號),向林竣達佯以:其已透過全陽公司之員工,以員工價取得上開建案之3間預售屋,低於市價甚多,具有投資價值等語,再提供上開其所偽造之3份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全陽圓建案預售屋之相關圖面及文件予林竣達檢視,致使林竣達誤信蔣嘉展取得上開3間房屋之所有權,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價格向蔣嘉展購買上開3間房屋,雙方並於104年3月13日簽訂讓渡書,林竣達並交付現金25萬元予蔣嘉展,另於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85萬元、45萬元)、250萬元、185萬元至蔣嘉展之銀行帳戶內。
嗣於106年4月間,雙方所約定交屋日期將屆,經林竣達多次與蔣嘉展聯繫未果,林竣達則於106年9月間,持上開3份買賣合約書與全陽公司商討交屋事宜,經全陽公司法務人員告知該3份合約書均為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竣達、全陽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偽造告訴人全陽公司印章及上開建案之3份房屋買賣合約書,並向告訴人林竣達詐得69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竣達、全陽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蔣嘉文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竣達有意投資房地產,並透過其介紹認識被告之事實。
4 上開3間房屋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全陽圓建案預售屋之相關圖面及文件 佐證被告偽造其向告訴人全陽公司購買上開3間房屋之合約書,再以該3份買賣合約書、全陽圓建案之相關圖面及文件,向告訴人林竣達騙取房屋讓售款項之事項。
5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及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林竣達曾於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7日,分別匯款185萬元、250萬元、185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嘉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偽造之上開3份買賣合約書及告訴人全陽公司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蔣嘉展上開所為,損及告訴人全陽公司名譽及信用,而涉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等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而該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而被告係為詐取特定人即告訴人林竣達之財物,始偽造其向告訴人全陽公司購買上開3間房屋買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該等偽造之合約書出示予有意購買之告訴人林竣達,堪認被告並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全陽公司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即核與刑法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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