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58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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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54號、第23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郭世楷係王銓勵就學時期友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為下述行為:」,應補充更正為「郭世楷係王銓勵就學時期友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世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之結果(因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與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刑數額調整後並無相異,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

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

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

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將自身相關資料儲存於雲端資料庫,是刑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密碼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會員「電腦相關設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又被告係基於聯繫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接續為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臉書帳號密碼、主要電子郵件信箱、取回帳號所要求聯繫人員及傳送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之犯行,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就學時期友人,前於106年11月已有擅自變更告訴人臉書等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而遭告訴人示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154號卷第82頁)之情形,已知告訴人不再同意其隨意變更臉書、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仍再為本案犯行,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告訴人網路身分表彰之損害,尚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僅18歲,動機係在聯繫告訴人之單純目的,並非為盜取告訴人身分,亦無商業之牟利行為,且犯後亦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臉書、電子郵件之使用權與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301頁、第337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8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54號
第23021號
被 告 郭世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楷係王銓勵就學時期友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6日晚間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變更王銓勵之臉書帳號(http:// www.facebook.com/wong.solomon.3)密碼、主要電子郵件信箱、取回帳號所要求聯繫人員及傳送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
箱,致生損害於王銓勵。
(二)於108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 際網路後,無故變更王銓勵之臉書帳號(http://www.facebo ok.com/solomonw00000000)密碼,致生損害於王銓勵。
(三)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變更王銓勵之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tas.tw之密碼,致生損害於王銓勵。
二、案經王銓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變更告訴人王銓勵之臉書、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電磁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前揭臉書、電子郵件信箱網頁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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