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5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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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6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佳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佳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法、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竊得腳踏車業為警查扣由告訴人林再添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7頁),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游佳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56巷5弄1樓內樓梯間,見林再添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銀色、型號FD806、購入時價值新臺幣9,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已代步之用。
二、案經林再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佳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再添之腳踏車騎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也有一台相同款式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伊忘記是何時停放的,以為上開腳踏車是伊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27分30秒按該處大門電鈴,於27分35秒開門進入,於28分40秒自大門走出,於29分21秒以手撥動門口監視器鏡頭,於31分13秒將該腳踏車自大門口騎出之事實。
證明:被告自進入該址大門至將腳踏車騎出之期間僅短短3分鐘多,期間甚至以手撥動大門口之監視器鏡頭後,始將腳踏車騎出,足證被告絕非因訪友而至該處,且因擔心竊盜行為遭監視器錄下,而有移動監視器鏡頭之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量刑: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的對抗制,被告對控方所訴(攻擊)的事實,無論一概否認或僅為部分承認,雖然均屬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其深層的基礎法理,係源自於人民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並由此衍生出人民於面對公權力時,享有緘默權,再從此發展出得悉被訴內容、範圍、罪名;
倚賴律師協助;
檢閱訴訟證據資料;
在場、聽審;
請求調查證據;
陳述意見;
詰問、對質;
辯明、辯論;
最後陳述;
乃至上訴、抗告、異議等各種配套或互為配套的權利。
其中的辯明權,顧名思義,就是指對於被訴的事實加以爭辯,透過敘述,而分辨、說明、釐清,自然有別於單純、消極地保持緘默,反而應是積極地指出證明方法,有所主張,並進行反擊。
即便如此,仍非許恣意濫用,亦即尚應受權利行使必須符合正當、合理、公平、比例等類諸大原則的限制,例如說謊,猶非法律所必須保護的權利;
倘若故意混淆、誤導、推諉、誣攀、構陷,更難肯認屬於訴訟防禦權的正當、適切行使。
從而,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滅證、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
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也採用此見解,足供參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犯後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編造出造訪友人、自己有款式相同之腳踏車等說詞,而就為何撥動監視器鏡頭乙節,則辯稱:忘記了、沒有特殊原因云云,故意混淆、推諉,難認為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其為求脫罪卸責,飾詞狡展,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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