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8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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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仲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點伍伍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十分寮友人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高仲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在未為任何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有107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佐(見毒偵一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2.8200公克,淨重2.5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55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
被 告 高仲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仲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凌晨時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附近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以吸取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此一毒品。
嗣於翌(29)日下午3時28分許,高仲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之交岔路口時,因遭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5560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始知悉上情。
(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惟高仲鈺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9年2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卻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部分》,因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高仲鈺另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本署觀護人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仲鈺之供述 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2.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實。
三 本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076號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之事實。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仲鈺針對本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之陳述 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以致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詞。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被告於前述時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仲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外,前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2.555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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