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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英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9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桂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所偽造之「黃欣瑩」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桂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桂英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所偽造之「黃欣瑩」署押共3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徐桂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英(所涉背信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時文原為夫妻,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受黃時文之託,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以其為要保人,黃時文之女黃欣瑩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各1份。
詎徐桂英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未事先徵得黃欣瑩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以上開3張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黃欣瑩」之署押共3枚,虛偽表示黃欣瑩同意以上開3張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用意,再持交與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誤信係被保險人黃欣瑩親自簽名同意申請,因而受理並同意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單借款,隨即於翌(26)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65萬2,149元、15萬9,000元匯至徐桂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欣瑩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欣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桂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黃欣瑩之同意及授權,即於上開3張保單「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黃欣瑩」之署押共3枚,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欣瑩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於上開3張保單「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黃欣瑩」之署押共3枚,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實。
3 證人黃時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證明曾委託被告替告訴人投保上開3張 保單之事實。
4 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1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以上開3張保單辦理保單質 借之事實。
⑵證明國泰人壽公司將上開3張保單借貸款項匯撥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人壽公司109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被告於上開3張保單「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黃欣瑩」之署押共3枚,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復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以上開3張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之犯行,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至偽造之「黃欣瑩」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觀之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歷年之保險費用均係被告透過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且於借款後均有陸續還款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1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附卷足憑;
參以被告亦曾於91年間,以上開3張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斯時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尚毋須被保險人之簽名即得貸得款項乙節,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3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單借款借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其為上開3張保單之要保人及保費繳款人,主觀上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係歸屬於被告,尚值採信。
是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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