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77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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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新台幣8千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COACH廠牌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14000元」,並補充被告李紅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品儀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審易卷第99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COACH廠牌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1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1號
被 告 李紅寶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3時2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長德資源回收廠,以不明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廠內辦公室,竊取辦公室內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警報器響由保全人員通知回收廠之總務兼會計陳品儀,陳品儀確認前述物品遭竊,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遺留該處之牛奶花生罐瓶口後,檢出DNA-STR型別與李紅寶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否認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遺留現場之牛奶花生罐地點非回收場放置回收鐵鋁罐地點,且鐵鋁罐類當天就可以分類集中再載運出去販售,該飲品回收場內冰箱有存放,但員工不會將飲畢之瓶罐放置該處,是我請鑑識人員就該飲料罐採證。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84074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
2.證明現場遺留之之牛奶花生罐瓶口上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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