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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楷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如起訴書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於「94好夾娃娃屋」內竊取不同娃娃機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又被告上開於「94好夾娃娃屋」內竊盜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藍弘翔、李秉耕、江秉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及娃娃機臺內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文斌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如起訴書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28號
被 告 顏楷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楷倫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內,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車係林文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明方式拆卸固定車牌之螺絲後,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計2面(林文斌於同年3月2日發現車牌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改懸掛在登記於其母親于金鳳名下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顏楷倫另於109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招名稱為「94好夾娃娃屋」之娃娃機店前時,因見該店當時並無顧客或任何人員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自備鑰匙(1支)當作工具,藉以竊取分別屬於藍弘翔、李秉耕、江秉逸等3人所有,當時各自擺放在不同娃娃機臺內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駕駛前述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並起獲前述供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楷倫之供述 被告承認實施前述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述OOO-OOOO號車牌遭人竊盜之事實。
3 證人藍弘翔、李秉耕、江秉逸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述娃娃機臺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鑰匙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述娃娃機店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與擷取列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被告前述竊盜娃娃機臺內財物之事實。
2.員警嗣後自被告處起獲前述供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顏楷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娃娃機臺內財物犯行部分,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3件竊盜犯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後,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屬於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之竊盜車牌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此外,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既係屬於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外,關於被告前述竊盜犯罪之所得,因尚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財物 1 藍弘翔 藍芽耳機1個、喇叭及耳機合計共29個 。
2 李秉耕 海賊王公仔合計3隻(分別為魯夫2隻、鷹眼1隻)。
3 江秉逸 海賊王公仔合計10盒(分別為娜美3盒、薇薇1盒、巴奇1盒、魯夫1盒、羅2盒、薩波1盒、巴特洛馬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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