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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鈺齡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本件不求償,被告偷的東西財產價值在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憂鬱症,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經濟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KONOMI相撲手脆紫菜-原味 拾貳包 每包伍拾玖元,共柒佰零捌元 二 山聯味覆對切海苔 伍包 每包捌拾玖元,共肆佰肆拾伍元 合計: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62號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聯龍山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ONOMI相撲手脆紫菜-原味」12包及「山聯味覆對切海苔」5包,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旋即趁機離開上址。
嗣後經該店店長鄧桂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桂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鈺齡於警詢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前揭時地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惟辯稱:不記得是否有竊盜犯行等語。
㈡ 告訴人鄧桂侖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影帶翻拍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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