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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1號民國109年3月31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之犯行顯非良好,而被告不知悔改,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其次,檢察官雖認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不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被害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無從單以雙方民事糾葛未和解即遽謂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
原判決既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另審酌被告因不支付款項逕自取走告訴人商品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六個月後再付款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兼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強迫症,服藥控制病情逾20年,因不堪病情負荷前曾自殘3次、待業中、須獨力扶養11歲兒子之經濟況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2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元,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治療或諮商2次,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陳庭萱新臺幣1500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9年8 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靜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靜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治療或諮商貳次,並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陳庭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審酌被告明知貨架上之商品係用於販賣,未支付款項逕自取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經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六個月後再付款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強迫症,服藥控制病情逾二十年,因不堪病情負荷前曾自殘三次、現待業中、須獨立扶養11歲兒子、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具高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前述被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顯難以承擔刑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讓被告定期做一個月至少兩次心理諮商,幫助被告復原,恢復健康(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心理治療或諮商,俾以控制其病情,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治療或諮商,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嘉胃斯康錠1盒、499元之日本味王窈窕元素90粒及790元之我健康日記夜食酵素30入,為本案犯罪所得,經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付款條件,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章靜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32分至13時35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三友藥妝台北車站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嘉胃斯康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日本味王窈窕元素90粒(價值499元)及我健康日記夜食酵素30入(價值79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必胃康腸溶膜衣錠1盒(價值249元)、風倍清織物除菌消臭噴霧1瓶(價值179元)、冰克百疼貼布1盒(價值200元),興和欣克潰精錠1罐(價值315元)、Bobo美姬-花瓣型矽膠胸貼1盒(價值80元)及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1罐(價值7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經店員攔阻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必胃康腸溶膜衣錠1盒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章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照片3張 被告為警扣得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所竊取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等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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