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上,15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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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偽造如該附表編號3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署押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院認定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2至243、451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即承認犯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經調解成立,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法籌措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易科罰金所需之資金,希望法院能改判較輕之刑及執行刑,讓被告假釋出監後得以工作還款給告訴人銀行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與同案被告歐陽恩榮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前犯竊盜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固均構成累犯,惟審酌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件所犯之罪質均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加以侵占,進而為盜刷信用卡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至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暨其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曾從事醫院看護工作,已婚,須扶養雙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並各諭知如前開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衡諸此6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如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符合於各罪宣告刑(即2月、2月、3月、3月、4月、2月)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2月、2月、3月、3月、4月、2月之加總)16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已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執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OO樓之0
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
歐陽恩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O樓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27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恩榮犯如附表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祖齡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17分許,經過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62巷附近,見葉如芬所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 碼4863,其餘詳卷,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 碼4695,其餘詳卷,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與SMITH MATTHEW MICHAEL (即葉如芬之配偶)所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 碼4029,其餘詳卷,下稱臺北富邦信用卡)各1 張遺失在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3 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李祖齡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佯裝為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便利商店刷卡消費(無須在簽帳單簽名),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李祖齡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予李祖齡。
三、李祖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佯裝為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便利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簽名署押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旋交予各該便利商店店員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李祖齡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予李祖齡,足生損害於葉如芬、SMITH MATTHEWMICHAEL 與各該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支付之正確性。
四、歐陽恩榮明知友人李祖齡未得前揭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葉如芬之同意,竟與李祖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祖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將上開信用卡交予歐陽恩榮,歐陽恩榮遂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駕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6 所示加油站,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旋交予該加油站人員行使之,致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歐陽恩榮刷卡消費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葉如芬與第一銀行管理信用卡支付之正確性。
五、案經葉如芬、SMITH MATTHEW MICHAEL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歐陽恩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87 頁至第389 頁,審訴卷第169 頁、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69 頁至第372 頁)、證人即告訴人SMITH MATTHEW MICHAEL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369 頁至第372 頁)、證人林綱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高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楊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內容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暨簽帳單影本2 張(見偵卷第147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13張(見偵卷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45 頁)、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見偵卷第1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2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115 頁)、全家便利商店107 年9 月5 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2 份(見偵卷第163 頁、第165 頁)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9 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9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
核李祖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害被害人葉如芬與SMITH MATTHEW MICHAEL 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 罪。
(二)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
核李祖齡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要旨三部分:
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核李祖齡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祖齡於附表編號3 至5 偽造「葉如芬」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向萊爾富便利商店力德店刷卡3 次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3 張、於附表編號4 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貴興店刷卡5 次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5 張及於附表編號5 向萊爾富便利商店城正店刷卡6 次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6 張,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行使對象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 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要旨四部分:
核歐陽恩榮、李祖齡就附表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造「葉如芬」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歐陽恩榮、李祖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李祖齡於本案各次犯行(侵占遺失物1 罪、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李祖齡前因犯竊盜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 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歐陽恩榮因強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其依序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6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李祖齡、歐陽恩榮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質均不同,尚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李祖齡、歐陽恩榮均值壯年,卻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李祖寧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加以侵占,進而為前開盜刷信用卡之各次犯行,歐陽恩榮貪圖小利,於附表編號6 犯行與李祖齡共同為盜刷信用卡行為,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李祖齡與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至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而歐陽恩榮則願賠償第一銀行所受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現金1,000元表示賠償意願(見審簡卷第12頁),暨李祖齡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曾從事醫院看護工作,已婚,須扶養雙親等語;
歐陽恩榮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幼子等語(見審訴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李祖齡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歐陽恩榮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李祖齡所犯徒刑之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6 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
經查:1.李祖齡於犯罪事實要旨一犯行所侵占之3 張信用卡,均屬於李祖齡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此3 張信用卡經李祖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遺失等語(見審訴卷第192 頁),且持卡人葉如芬、SMITH MATTHEW MICHAEL 均已向發卡銀行掛失,他人無法再持之刷卡消費,殘餘財產價值甚微,恐低於沒收、追徵之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李祖齡於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盜刷信用卡消費,各詐得刷卡金額等值商品,核屬李祖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李祖齡、歐陽恩榮於附表編號6 盜刷信用卡犯行,由歐陽恩榮取得價值1,000 元之汽油,核屬歐陽恩榮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李祖齡於該次犯行無證據足認其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李祖齡於附表編號3 至5 犯行;
李祖齡、歐陽恩榮於附表編號6 犯行,各偽造「葉如芬」署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其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李祖齡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及受害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持卡人/信用卡別 偽造之署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7 年7月26日凌晨2 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武成店 3,000元 SMITHMATTHEWMICHAEL/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無 李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 年7月26日凌晨3 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橋和店 2,000元 SMITHMATTHEWMICHAEL/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無 李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 年 7月 26 日凌晨3 時14分許起至21分許止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萊爾富中和力德店 1 萬3,000 元(刷卡3 次,金額各為3,000 元、5, 000元、5,000元) 葉如芬/華南銀行信用卡 偽造「葉如芬」署押3枚之簽帳單3 張(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 李祖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參枚沒收。
3,000元 SMITHMATTHEWMICHAEL/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無 4 107 年 7月 26 日凌晨3 時50分許起至同日3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萊爾富貴興店 3 萬5,000 元(刷卡5次,金額各為5,000 元、5,000元、5,000 元、5,000 元、1 萬5,00元) 葉如芬/華南銀行信用卡 偽造「葉如芬」署押5枚之簽帳單5 張(見偵卷第127 至第135 頁) 李祖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伍枚沒收。
5 107 年 7月 26 日凌晨5 時34分許起至同日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城正店 6 萬5,000 元(接連刷卡5次,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5,000元、1萬5,00元、1 萬5,000 元、1萬5,000元) 葉如芬/華南銀行信用卡 偽造「葉如芬」署押5枚之簽帳單5 張(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45 頁) 李祖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陸枚沒收。
1 萬5,000 元 葉如芬/第一銀行信用卡 偽造「葉如芬」署押1枚之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155 頁) 6 107 年 7月 26 日凌晨4 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全國加油站美城店 1,000元 葉如芬/第一銀行信用卡 偽造「葉如芬」署押1枚之簽帳單1 張(見偵卷第153 頁) 李祖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歐陽恩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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