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訴,105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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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敏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敏成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唐守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唐守儀對於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唐守儀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唐守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唐守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敏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守儀與溫敏成於民國108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走廊,發生口角。
兩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唐守儀隨手持組合鞋架毆打溫敏成,溫敏成咬住唐守儀之手指以反擊,雙方互毆,致使溫敏成受有下顎3顆牙齒斷裂、雙手多處擦傷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唐守儀受有3隻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敏成及唐守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唐守儀之供述。
1、坦承前揭傷害之犯行;
2、另指訴被告溫敏成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兼告訴人溫敏成之供述。
1、坦承有咬傷告訴人唐守儀手指等情,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
2、另指訴被告唐守儀涉有傷害犯行。
3 證人劉欣琪之證述。
被告2人相互扭打之事實。
4 告訴人溫敏成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唐守儀涉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唐守儀提供之手指照片。
被告溫敏成涉有傷害之事實。
6 酒測紀錄單。
被告唐守儀當日有飲酒,被告溫敏成並未飲酒之事實。
7 監視影像翻拍照相。
警方到場後,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唐守儀及溫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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