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訴,38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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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威


賴郁益


余竑


楊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7號、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張立威、賴郁益、余竑、楊鈞4人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兼告訴人4人業已調解成立,且據被告兼告訴人楊鈞履行完畢,被告兼告訴人4人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9年8月17日、21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37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張立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郁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威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與賴郁益、余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前,與楊鈞之女友莊詠琋發生口角,楊鈞因此心生不滿,即持美工刀上前揮砍,余竑見狀即以腳踢踹楊鈞,後賴郁益、張立威亦對楊鈞揮拳反擊,張立威亦以腳踢踹楊鈞,嗣張立威、賴郁益、余竑、楊鈞即發生扭打,致張立威受有左上腹刺傷之傷害、賴郁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余竑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恥骨聯合前撕裂傷併血腫之傷害、楊鈞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楊鈞發生扭打,惟否認有傷害犯意,僅係防衛。
2 被告賴郁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楊鈞發生扭打,惟否認有傷害犯意,僅係防衛。
3 被告余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楊鈞發生扭打,惟否認有傷害犯意,僅係防衛。
4 被告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張立威、賴郁益、余竑扭打,致渠3人受傷之事實。
5 被告張立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賴郁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余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楊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4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美工刀1支 證明被告楊鈞持刀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立威、賴郁益、余竑、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扣案之美工刀為被告楊鈞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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