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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吉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3日 107年10月24至25日 107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29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8年8月12日 108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10月22日 備註 1.編號1至4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4日 107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5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0日 109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2日 109年7月3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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