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18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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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師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師嘉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師嘉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師嘉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9年7月28日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5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108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8年10月12日傍晚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108年度偵字第25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08/10/31 108/11/07 109/01/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08/12/03 108/12/06 109/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996號(109年執緝字第846號通緝到案執行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3號(109年執緝字第845號通緝到案執行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94號(109年執緝字第844號通緝到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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