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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8096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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