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21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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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勝考於增提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原命周勝考「於每週一、三、五下午八時起至下午九時止之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二、五下午八時起至下午十一時止之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勝考(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並無任何遲延或缺漏,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地區服務選民長達26年,絕無可能棄議員職務於不顧而潛逃出境,且被告非顯有資力之人,於海外並無親友可以接濟,並有持續接受醫療之需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並無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

又倘本院認仍有繼續為強制處分之必要,因被告身為新北市市議員,每日有相當多開會、履勘、紅白帖之行程,原定報到處分確實對被告之每日行程安排造成重大影響,爰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為每週1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檢察官已完成偵辦之案件進度,並衡酌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後,認倘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現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並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起至下午9時止之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經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且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卷證以觀,亦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有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提升。

且被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及人脈資源,較一般人而言,具有比較強的逃亡能力,在客觀上更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從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而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是本院前所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故認應繼續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進行之順利。

㈣、又審酌本院為達上開保全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目的,原可整體運用包含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在內之一切適當措施,是倘若以其他對被告基本權利干預較小之手段替代前開「每週一、三、五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亦足以達到前述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即無要求被告必須於每日均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性。

經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訴訟進行之進度;

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迄今已逾2年多,期間內被告持續依前揭命定期報到處分,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而未見故意違反而妨害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

又被告確實因擔任民意代表而有諸多公務行程需要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107年度行程表、108年度行程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固然沒有不能報到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確實有減少報到次數之需求;

再被告亦表明願意增提保證金以擔保其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

及斟酌被告之社會地位、資力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如被告可再增提3百萬元之擔保金後,則本案被告合計擔保之金額將高達4千3百萬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心理強制力,即使減少被告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為每週2次,並放寬報到之時間,亦足以達成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無令被告必須每週前往派出所報到3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減少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次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被告於增提3百萬元保證金後,本院原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起至下午9時止之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二、五下午8時起至下午11時止之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至民國110年4月20日止」。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具保4千萬元已足擔保伊不會逃亡,並無再施以相關限制之處分之必要等語。

惟具保之強制處分有時必須搭配定期報到等相關強制處分措施,否則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故本院在現階段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2次,實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前揭被告之主張貿然完全解除定期報到處分,將導致本院無法在各次庭期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以及持續給予被告繼續到案接受審理的心理壓力,故本院認尚不宜將定期報到處分完全解除,附此敘明。

七、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

又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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