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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周泓旭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 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周泓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之準備程序已當庭提出法官迴避聲請狀,其理由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第2款事由,依照同法第22條規定應停止審判,受命法官於被告周泓旭提出法官迴避聲請狀後,仍繼續進行準備程序,故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 號可參)。
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於109年4月29日針對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合併進行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及周泓旭於該期日均到庭,被告周泓旭在法官進行權利告知後,即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法官迴避聲請狀,並表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第2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受命法官即諭知被告周泓旭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將另送分案處理,並未對被告周泓旭及其辯護人進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之處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因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於該日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亦未表示該日有不宜對其等進行準備程序之事由,故受命法官繼續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進行準備程序,向其等確認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仍需向其等進一步確認之事項,本於法無違。
更何況當受命法官向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訊問第一個問題後,其等尚未回答問題之前,被告林明正之辯護人即表示其等亦認為受命法官不宜對其等繼續進行準備程序,此後受命法官即未再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王進步為準備程序之進行,僅請其等就被告周泓旭聲請法官迴避部分表示意見,待其等表示完意見後,受命法官即結束該次準備程序,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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