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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婉萍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承峰(原名鄭錦榮)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已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婉萍佯稱昇茂公司近日有資金周轉需求,且昇茂公司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之建案(下稱「桂林路建案」)所申請之土地融資即將撥款,屆時可取得資金還款,並可提供桂林路建案之部分建物所有權及昇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云云,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在昇茂公司舊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現金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被告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聲請人供作擔保。
詎被告遲至104年6月12日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獲付款,且經銀行人員通知昇茂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之票信正常,可徵於借款之初已提供足額擔保,且昇茂公司所持有之坪數於扣除分配予合建地主後,仍有約1,017坪持分,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不具足夠資力履行對聲請人之擔保云云,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認為被告於借款時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與附約「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已蘊含票據可能無足清償,尚需以日後完成建物抵償之意,應可預見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昇茂公司極缺資金,實無足夠清償債務之資力等語,核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認定顯有矛盾。
㈡被告與聲請人僅約定1個月之短暫還款期限,則被告取得借款後,應作有效之利用,使其能迅速取得其他資金以返還聲請人,然被告竟稱:後來因昇茂公司案子做太多,一直買土地,才會周轉不靈,無法依約還款云云,是以被告取得借款後,不但未積極用於桂林路建案以取得銀行核貸之資金,反而大舉購入土地增加支出,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借款之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進一步查明被告取得借款後之用途,是否有惡意淘空工程款之情形,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有申請建造執照及現場相片即認定被告已動工桂林路建案,未細究被告動工之時間點是否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之後,後續是否有繼續施作、有無訂購大量建材、施作之項目占整體進度之比例為何等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桂林路建案因建築師設計錯誤導致建案停工云云,原檢察官並未針對此事傳喚建築師到庭詢問,或函調相關資料,顯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之財產狀況及昇茂公司之財務資料,以查明當時被告及昇茂公司是否已無資金且對外有大量欠款之情形,僅單以支票跳票之日期來推論被告當時有無還款能力及資力,有調查不完備之疏漏,推論亦與常情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被告雖於107年7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條件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僅能證明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再次施以詐術欺騙聲請人,欲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撤銷本件告訴,桂林路建案所座落之土地早已於107年7月6日公告拍賣,倘上開土地遭拍賣後,被告即不可能完成此建案,更遑論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被告竟仍於上開協議書中謊稱該建案財務正常,並無將來不履行之虞,其有履行協議書條款之能力云云,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書,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事後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協議,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其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之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5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5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9年5 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乙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聲請人借錢,雙方有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意思是如果伊之後有錢就會還給聲請人,如果沒有還錢,就以房價一坪45萬元,總坪數213坪,總共10戶,總價金9,000多萬元之價格將房子賣給聲請人,契約書有約定1坪賣聲請人45萬元,但蓋好後是優先由昇茂公司出售,出售所得用來清償借款,如果還是沒有辦法清償,就用每坪45萬元價格售予聲請人,告訴人可以用6,500萬元來抵銷價金,不足的部分再補繳價款;
另外伊還有開昇茂公司的支票給聲請人,借款時約定利息1個月是2分半,有預扣利息,後來因為昇茂公司案子做太多,一直買土地,才會周轉不靈,無法依約還款等語。
經查:㈠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昇茂公司之支票帳戶於104年5月15日始出現退票紀錄,迨於104年5月22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本案聲請人出借款項之時間為104年3月及4月間,是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之票信仍屬正常;
又被告為昇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桂林路建案為昇茂公司與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寶公司」)共同合作興建及銷售,其中昇茂公司享有建案55%之權利,並已申請建造執照及動工,另為利後續建案完成後房屋及其土地之分配及過戶,業已信託登記予銀行業者,且昇茂公司所持有之建案坪數,於扣除應分配給合建地主後,仍有約1017坪持分,足供履行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附買回契約書」;
顯見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並無對聲請人傳遞何虛構、扭曲或隱瞞真相之訊息,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當時伊是覺得昇茂公司已成立10幾年,該公司之債信很正常,另被告有提供買賣附買回的合約保證,伊才覺得可以借款等語,顯見聲請人於借款之初,即對於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昇茂公司財力情形有相當了解,於事前即已評估預知風險,其仍同意出借款項,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以被告於借款時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與附約「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已蘊含票據可能無足清償,尚需以日後完成建物抵償之意,而認聲請人應可預見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昇茂公司極缺資金,實無足夠清償債務之資力等語,係指倘被告單以票據擔保,可能無足清償,然被告復以日後完成之建物抵償,即應認被告有足夠資力履行對聲請人之擔保,駁回再議之處分之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所執之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聲請意旨就此恐有誤會。
㈣又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就本件借款並無約定需專用於桂林路建案或特定目的,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於借款時,說是要買賣土地、短期周轉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昇茂公司案子做太多,一直買土地,才會周轉不靈等語,並無相悖,聲請意旨認被告取得借款後,未積極用於桂林路建案以取得銀行核貸之資金,反而大舉購入土地增加支出,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借款之意云云,無足為採。
㈤從而,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至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被告動工時間點、後續是否有繼續施作、有無訂購大量建材、施作之項目占整體進度之比例為何、無傳喚建築師到庭、未調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之財產狀況及昇茂公司之財務資料、未進一步查明被告取得借款後之用途,是否有惡意淘空工程款之情形等,而認原偵查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云云,然前開各節,僅係聲請人之臆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借貸涉有詐欺犯行;
況前開各節既未經原檢察官調查認定,而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亦不得另行蒐證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執前揭片面臆測而認原檢官調查疏漏,請求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房地買賣契約書」 「買賣附買回契約書」 支票 1 104年3月2日 2,000萬元 買主:聲請人。
賣主:昇茂公司。
標的:桂林路建案編號第20層編號第4+5戶。
簽訂日期:104年3月2日。
聲請人於昇茂公司就本契約所開立之票據全數兌現或票款清償後,左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動失其效力。
簽訂日期為104年3月2日。
發票人均為昇茂公司、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1日(嗣更改為5月1日)、金額分別為700萬元、700萬元、600萬元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3張,被告並在該3張支票背面背書。
2 104年4月8日 2,500萬元 買主:聲請人。
賣主:昇茂公司。
標的:桂林路建案編號第20層編號第1+2+3戶。
簽訂日期:104年4月8日。
聲請人於昇茂公司就本契約所開立之票據全數兌現或票款清償後,左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動失其效力。
簽訂日期為104年4月8日。
發票人均為昇茂公司、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7日、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500萬元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2張,被告並在該2張支票背面背書。
3 104年4月17日 2,000萬元 買主:聲請人。
賣主:昇茂公司。
標的:桂林路建案編號第17層全部。
簽訂日期:104年4月17日。
聲請人於昇茂公司就本契約所開立之票據全數兌現或票款清償後,左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動失其效力。
簽訂日期為104年4月17日。
發票人均為昇茂公司、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16日、金額皆為1,000萬元之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2張,被告並在該2張支票背面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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