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判,16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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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三行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李叡迪律師
被 告 李恩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三行以被告李恩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57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6月24日,委任律師蔡嘉政、李叡迪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78號偵查卷全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四、本院判斷:訊據被告李恩至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帶同賴丘通及林繼威到體操教室門口傷害我,我是將此事之事實陳述在臉書上且所陳述之內容均為事實,我並沒有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2至53頁、第116至116頁反面、第137至137頁反面),並有臉書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查本件被告當時臉書帳號「李恩至」好友有4,998人,於108年7月1日貼文下方留言者有169則(見他卷第11頁),被告另一臉書帳號「極限體能王-李恩至」粉絲專頁亦有9,513人按讚及9,347人追蹤(見他卷第67頁),係為一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在該臉書社團之網頁上發表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凡已加入被告臉書社團之好友或成員均得共同見聞知悉,顯已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而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無訛,合先敘明。

(三)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該當妨害名譽案件,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誹謗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

細繹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係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與賴丘通等人於108年1月30日結夥對其為恐嚇、傷害後,被告以該傷害案之告訴人立場,對外發表其訴請究辦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並進一步對當時亦在現場之聲請人所為行為表現之感受,提出反應與看法所為之評論意見,縱令聲請人感到不悅,然依據前揭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說明,實難以該罪相繩,尚難認有何蓄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內容指陳之誹謗可言。

(四)另聲請人雖於不起訴處分後仍就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所為之評論(如附表編號3、4、5貼文內容),此部分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就其所評論之對象即基礎事實部分,並非故意虛捏,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論處。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於事發隔日(即108年1月31日)觀看過事發經過影片,應可正確認知傷害行為係由賴丘通單獨所為而與聲請人無涉,足見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所為等語。

惟縱使被告業已觀看過事發經過影片,仍無礙於被告與賴丘通發生肢體衝突時,聲請人同時出現在現場且與被告身體有所接觸之事實,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4、5之貼文內容時,係依其主觀感受,在臉書認聲請人於上開時間與賴丘通為同夥而對其施行暴力恐嚇行為,而非如聲請人所指其明知傷害行為係由賴丘通單獨所為,全然與聲請人無涉而故意為不實陳述,是縱使事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之事實與被告貼文不盡相同,仍難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貼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真正惡意,自難遽令其擔負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雖未詳盡論述其理由,然就卷內證據已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子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臉書暱稱 貼文內容 1 108.7.1 「李恩至」 這半年以來,我夜不成眠,並經常在惡夢中嚇醒,而身心靈受創造成我的體重也嚴重下滑。
事件起於2019年1月30,在我生命中豪(毫)無預警發生這樣的事,在當晚下課出教室門口被結夥傷害恐赫(嚇)我的三人 1.賴丘通 巨星越野部品 2.蔡三行 年玨(Nian Jue)大安畫苑 3.林繼威(蔡年玨的學生) 施行暴力恐赫(嚇)行為,我遭到牠(他)們三人的暴力恐赫(嚇)行為以來,對我的生理、心理以及家人傷害至今無法平復。
因這半年以來母親得知此事担心到天天以淚洗面,而我也飽受精神上的失衡造成嚴重的失眠、生理上的疼痛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復健科醫師的治療。
原本我也不予以追究,但對我施行暴力恐赫(嚇)行為的三人,在事後對我並無任何悔意以及道歉,並四處散撥(播)對我的不當言論及叫囂,讓我心生畏懼而內心恐懼這樣的暴力恐赫(嚇)行為會在日後重覆上演,基於這樣隱憂,我不能原諒這樣的暴力行為,而自力救濟依法提起告訴。
2 108.7.1 「極限體能王-李恩至」 這半年以來,我夜不成眠,並經常在惡夢中嚇醒,而身心靈受創造成我的體重也嚴重下滑。
事件起於2019年1月30,在我生命中豪(毫)無預警發生這樣的事,在當晚下課出教室門口被結夥傷害恐赫(嚇)我的三人賴丘通 巨星越野部品、蔡年玨Tsai Nian Jue大安畫苑、蔡年玨的學生,施行暴力恐赫(嚇)行為,我遭到牠(他)們三人的暴力恐赫(嚇)行為以來,對我的生理、心理以及家人傷害至今無法平復。
因這半年以來母親得知此事担心到天天以淚洗面,而我也飽受精神上的失衡造成嚴重的失眠、生理上的疼痛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復健科醫師的治療。
原本我也不予以追究,但對我施行暴力恐赫(嚇)行為的三人,在事後對我並無任何悔意以及道歉,並四處散撥(播)對我的不當言論及叫囂,讓我心生畏懼而內心恐懼這樣的暴力恐赫(嚇)行為會在日後重覆上演,基於這樣隱憂,我不能原諒這樣的暴力行為,而自力救濟依法提起告訴。
3 108.8.28 「李恩至」 賴丘通 年玨(Nian Jue) 林繼威 這是你們三人前來的惡行惡狀 除了賴丘通另兩人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並刊登事發經過影片翻拍照片) 4 108.8.28 「極限體能王-李恩至」(編號2貼文留言串) 年玨 你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這是你們的惡形惡狀!(並刊登事發經過影片翻拍照片) 5 108.8.30 「李恩至」(編號1貼文之留言串) 賴丘通 年玨(Nian Jue) 林繼威 這是你們三人前來的惡行惡狀 除了賴丘通另兩人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並刊登事發經過影片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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