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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謝宗晨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康綺珍
黃世堂
曾蘭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謝宗晨以被告康綺珍、黃世堂、曾蘭香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9年6月20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復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康綺珍跟我說過高雄凹子底之土地需要用錢,我有向友人林芳玉及被告曾蘭香求證,林芳玉及被告曾蘭香均表示應該沒有問題」、「被告康綺珍當時約定107年農曆年前會還錢,並表示會算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給我,紅利100萬元部分會再給我15萬元」(他字卷第85-86頁),則聲請人及被告康綺珍既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可見聲請人係在知悉被告康綺珍亟需資金周轉後,評估其借款之風險,及可獲得之利息後,基於任意性決定出借款項,至於被告康綺珍係何原因亟需借款,即非屬聲請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事項,是難認被告康綺珍有施以詐術,況聲請人亦證陳:「後來我向被告康綺珍表示需要用錢,其便於108年分次匯還30萬元、30萬元、10萬元、9萬元,共計79萬給我」(他字卷第85-86頁),則被告康綺珍在聲請人嗣後催促時便償還78萬元,益徵二人確為借貸關係,且被告康綺珍借款時並非無意償還借款,故縱被告康綺珍未歸還借款之情屬實,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康綺珍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等情,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則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顯不足採。
(三)另聲請人以被告曾蘭香附和被告康綺珍上開借款理由,及被告黃世堂以其帳戶供被告康綺珍收取聲請人之借款,並傳送土地相關訊息予聲請人為由,認其等與被告康綺珍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世堂則另涉一般洗錢犯行,且友人林芳玉可證明被告曾蘭香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未傳喚有疏未調查證據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既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康綺珍,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曾蘭香、黃世堂有與被告康綺珍共犯詐欺犯行,則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就友人林芳玉為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漏之處,又因不足認定被告康綺珍3人涉犯詐欺犯行,即難認被告黃世堂提供帳戶之行為,係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涉有洗錢犯行,故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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