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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謝昀秀
被 告 高宇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
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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