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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被 告 吳彥呈 年籍資料及通訊地址詳卷
石明謹 年籍資料及通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睿駿因被告吳彥呈、石明謹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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