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聲簡再,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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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胡家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靖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聲請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

惟聲請人當時進入之UT聊天室,有明顯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之篩選,網站上也有明確顯示限制級警告等語,登入時亦會再一次出現限制級警告,故進入UT聊天室之人應為年滿18歲者。

從而,聲請人進入該聊天室進而刊登訊息,可合理信賴瀏覽聲請人所刊登文字者俱為年滿18歲之人。

又聲請人當時是先由警方透過UT聊天室以「密談」方式主動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受邀約而著手,是聲請人所為係警方之陷害教唆後方為之。

綜上,足認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家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網站限制級警告部分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聲請人使用網際網路連結之UT「北部男同志聊天室」,為一開放式網路空間,該網頁固刊載限定年滿18歲之網友始能進入該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警語,然並無其他、審查或隔離機制,網路使用者得任意進入該聊天室,故該網站雖有上開警示用語,惟網站內各聊天室既無任何審查、隔離機制,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聊天室之內容。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知悉該網站能選取的最低年齡為18歲,但沒有確認年齡之機制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仍公開以暱稱「173/57/0可愛缺錢找幫」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

是聲請人主張上情,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警方陷害教唆部分查本案員警查獲聲請人之過程,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106年8月25日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發現聲請人以「173/57/0可愛缺錢找幫」之暱稱,刊載此訊息,此有上開聊天室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0頁),嗣員警與聲請人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商討性交易價金、性交易服務內容、見面時間、地點時,聲請人亦主動提出「我缺5千」,及當員警詢問有包含什麼時,亦回覆「1069」等語,此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聲請人於同日21時55分許與員警在新竹市光復路見面,員警遂表明身分並經聲請人到案說明,因而查獲本案,此有員警提出之106年8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

是本案係因聲請人先行在網路社群散布性交易訊息,經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旋喬裝為客人與聲請人聯繫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此時依員警蒐證所得之證據,當已對聲請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乙節有合理之懷疑,且應聲請人於張貼訊息時,本已具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已如前述,此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情形有別,本案員警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聲請人性交易,使聲請人暴露犯罪事證,再待聲請人抵達約定地點時,因認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並非法所不許。

況前揭偵查報告、聊天室截圖、LINE對話紀錄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已經法院調查、斟酌者,有原審判決附卷可佐,聲請人為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指出員警有先使用「密談」,教唆其犯罪,然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也未舉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本案聲請,實難認有理由。

而聲請人所指其他部分,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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