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自,37,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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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蕭景方
被 告 王敬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曾委任王齡梓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受領,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而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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