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11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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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恆



選任辯護人 洪肇彤律師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 實

一、張誌恆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夜店前,見戴美寶因酒醉而在該處嘔吐,戴美寶友人林子雲在旁陪伴,張誌恆乃上前與林子雲攀談,嗣林子雲進入KLASH夜店拿取衛生紙,張誌恆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趁機於同日2時55分許,強行將因酒醉而無意識之戴美寶抱離,並攔乘由不知情之陳明裕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號之百悅飯店要求投宿,惟因該飯店客滿,張誌恆遂接續強行將無意識之戴美寶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東龍飯店要求投宿,惟亦因該飯店客滿而未能如願,詎張誌恆仍不死心,繼續攔乘由不知情之陳彥銘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多家汽車旅館尋求投宿,惟均未果。

嗣因林子雲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6時許聯繫陳彥銘,經陳彥銘告知張誌恆後,張誌恆遂同意前往鄰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新莊派出所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美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誌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7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1頁、第15至17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寶、證人林子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明裕、陳彥銘、證人即東龍飯店員工賴建成、潘睿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69至71頁、第111至114頁、第149至150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54至191頁、第252至265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07至21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

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強行將因酒醉而無意識之告訴人抱離KLASH夜店前之原處,並搭乘計程車帶其前往百悅飯店、東龍飯店及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等地,以此方法非法拘束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並已持續使告訴人之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之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明裕、陳彥銘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則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俊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告訴人之友人林子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只能確認有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無法據以確認被告的真實姓名等資料;

我們是和計程車司機聯絡後,被告請計程車司機載他和告訴人到新莊派出所,我們才能確認被告的身分,在被告前往新莊派出所前,我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搭載被告及告訴人時,接到員警的電話,員警只表示這對男女有問題,我便告知被告說要帶他們去派出所,被告也同意前往新莊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1頁),互核相符,堪認於被告前往新莊派出所之前,承辦員警僅知悉本案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被告在此之前已同意前往新莊派出所,並坦承其妨害自由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已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45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經營火鍋店、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75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意圖使被略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同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或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略誘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認識,主觀上須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當之。

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20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發生時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我以為她大約21、22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被告帶走時沒有意識,我不記得有和被告說過話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證人林子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同學,當天會在KLASH夜店外面是因為告訴人喝醉了,我帶她出來透氣,被告過來和我們搭訕,後來我進去夜店拿衛生紙,回來後就發現被告和告訴人不見了,這段過程只有一下子而已,我不記得有和被告說過我和告訴人是學生,我好像也沒有和被告說過我的年齡,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當時未滿20歲,告訴人當時穿著清涼、化淡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3頁),是依前揭供述或證述,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20歲之人。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案發前始於KLASH夜店門口偶然相遇,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相遇未久即發生本案,又告訴人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可資識別其年齡等情狀,難認被告僅憑其與告訴人短暫時間之接觸,即能從告訴人之外貌判定告訴人乃未滿20歲之人,而謂被告有預見告訴人係未滿20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主觀上就告訴人係未滿20歲之人並無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前揭略誘罪責相繩。

(四)再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按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其他行為,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乘機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由其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有想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後來才打消念頭,但也不知道該把告訴人送到哪裡,我除了有攙扶或抱告訴人外,並沒有去動她的褲子,沒有注意到她的皮帶是否歪掉,我也沒有去撫摸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喝得很醉,不確定喝醉時是否有遭人碰觸,醒來時有發現皮帶有歪掉,但其他身體、衣物、財物無異狀,無遭人觸碰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於夜店飲酒後陷入泥醉而於KLASH夜店前嘔吐,復經被告強行抱至計程車上,並搭乘計程車帶其前往百悅飯店、東龍飯店及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等地,告訴人之皮帶於前揭過程中歪掉,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被告有著手實施撫摸告訴人身體或脫其衣物之性交行為,因而使告訴人之皮帶歪掉,是被告主觀上雖有與告訴人為性交之犯意,惟其在客觀上之行為尚難認業已「著手」於性交行為。

是被告所為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評價為已該當「乘機性交行為」之著手,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犯嫌,自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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