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德勝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往童蘭任職之按摩店按摩而結
- 二、案經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5日下
-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並共
-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二)被告偽造「林明德」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 (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
-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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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勝
選任辯護人 翁新雅律師
楊羽萱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明德」署名壹枚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德勝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往童蘭任職之按摩店按摩而結識童蘭,並向童蘭自稱其為「林明德」。
詎王德勝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前某日止(起訴書略載為108年6月20日,應予補充),接續向童蘭佯稱:欲與其交往並共度晚年,因此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用以購買房屋供2人使用云云,致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張犁郵局(下稱六張犁郵局),提領200萬元交付與王德勝,童蘭同時要求王德勝書立借據,王德勝即書立如附表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林明德」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載為「Z000000000」號),偽以表示係「林明德」向童蘭借款200萬元之意思,旋將本案借據交付童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童蘭。
嗣王德勝詐得200萬元後即失去聯絡,童蘭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童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德勝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童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命其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況告訴人童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本院審理時,亦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古董生意,我投資150萬元跟他人合夥購買6支青花瓷,本來今(109)年2月在大陸北京有古董拍賣會,我打算投資10天,將青花瓷出售後就還款,但我投資後,因為疫情關係拍賣會停辦,大陸合夥人也跟我說沒有辦法馬上給我錢,所以我沒辦法還錢給告訴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因在大陸地區合夥投資古董生意缺乏資金,始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借款,原預計於借款後10日內,以出售古董所得之利潤償還借款,然因被告未如期順利取得資金,方無法如期還款,而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有告訴人所稱失聯之情形,可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況告訴人所述前後多有矛盾,缺乏可信性,亦無證據可供補強,就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至六張犁郵局提領200萬元交付與被告,因告訴人同時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即書立本案借據,並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林明德」之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偽載為「Z000000000」號),旋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嗣員警於同年7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搜索,當場在其停放於該住處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90至91頁、第110至111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49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5至71頁、第73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並共度晚年,因此欲向其借款200萬元,用以購買房屋以供2人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並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時,被告說他叫「林明德」,老婆被車撞死20幾年了,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來按摩店讓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說他跟其他3個同學在大陸開印刷廠,他說年紀大了,想要把股份讓出去,想要買淡水房子跟我過日子,我問被告是否真的沒有老婆,被告說沒有,我又問他家裡有幾個人,他說弟弟、弟媳都住在屏東,他說淡水那邊的房子他已經交了10萬元訂金,他在大陸賺的錢都在他弟弟那邊,這次回來臺灣要請弟弟把錢拿出來讓他買房子,但弟弟說錢已經讓弟媳拿回娘家做生意,弟弟會在10天內把錢還給他,被告說可不可以跟我借錢,10天之內就會還我錢。
第3天被告跟我約在寧夏夜市賓館聊天,被告跟我說妳給我10天借我200萬元,10天後我把錢還給妳,這個錢是要在竹圍買房子,我們2人共同過日子,後來大約是同年月20日、21日,被告約我去看房子,我有跟被告、仲介去淡水或竹圍那邊看房子,看完房子他說他很喜歡,要1千多萬,他說房子買下來,跟他一起過日子,我不用去上班,叫我先把200萬借給他,把房子訂下來,並且叫我跟他去大陸東筦把印刷廠的股份退出,差不多可以拿到人民幣4、5百萬,加上他在工廠旁的房子也可以賣掉,約人民幣1百多萬,他說的這麼誠懇,我就相信了。
之後的幾天被告都是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我的晚年生活可以放心,他已經60幾歲了,可以跟我一起過日子覺得很滿足,說我買菜、煮飯照顧他,後來我在電話中答應跟他在一起,所以他就叫我把200萬拿出來把房子訂下來,我就在同年月25日下午1點多跟被告約在六張犁郵局見面,因為被告說不要轉帳,要現金,我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你要寫個借據,被告就拿一張紙,寫個借據給我,借據上寫他是「林明德」,也有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並且說你放心,我10天就還給妳,後來被告離開後,我當天下午4點打被告電話都打不通,隔天(即同年月26日)早上,我很早就到臥龍街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而互核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何時與被告結識」及「108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有無與被告聯繫」等節,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致(此部分及後述告訴人警詢陳述並非援為本案實質證據,僅為完整說明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方為載述),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斯時向其借款之原因、經過、借款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
且: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108年6月25日當天晚上10時,被告有回我的LINE等情(見偵卷第24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我們沒有互加LINE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我跟被告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LINE乙情(見偵卷第111頁)相符,可徵雙方並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此尚難以告訴人前開警詢中所述而逕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瑕疵而不足採。
⒉復衡以一般社會通念,簽立借據之目的,無非作為金錢借貸之證明文件,而觀之本案借據,被告除冒名「林明德」外,尚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見偵卷第75頁),此亦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0頁、第110頁),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被告又何需假冒他人名義為之,甚至虛捏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此顯一般借貸常情相違。
再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如果跟告訴人講我在外面虧錢,她不會借200萬給我乙情(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亦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若如實告知,告訴人絕不會同意出借金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告訴告訴人我真正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這個門號SIM卡是告訴人給我的,她說我可以用這支號碼跟她聯絡等情(見偵卷第90頁),亦可認告訴人僅能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別無其他聯繫方式,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
又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現金而不要轉帳乙節(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更於事後將其與告訴人間僅存的聯絡電話之門號SIM卡予以丟棄(見偵卷第17頁),俱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避免告訴人追索借款,在在彰顯被告存心詐取告訴人財物,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⒈稽之以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跟一位叫趙董的人從101年開始合作古董生意,因為有虧錢,所以要補資金,才會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卷第20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跟告訴人借款是要投資古董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合夥人合夥買了6支青花瓷,我投資150萬元,對方投資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了填補虧損,抑或另為投資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
又如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向告訴人借款是要投資購買古董,其投資之本金越多,日後所分配的利潤比例當亦更高,然被告為警搜索之時,為何獨留50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而為警查扣(見偵卷第49至53頁),甚至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謊稱已將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云云,而規避搜索(見偵卷第21頁),此舉著實啟人疑竇。
再者,卷內未見被告與合夥人之相關文件或契約,被告甚至陳稱:不知道合夥人之真實姓名,亦未跟合夥人約定利潤如何分配云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7頁),要與一般合夥投資之經驗法則不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大陸時,有借用友人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失聯乙節,此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法大字第109063114號書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而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為順利借得款項之目的,編造不實之借款項目、理由訛詐告訴人以利取得借款,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與被告嗣後是否有與告訴人聯繫並無必然關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林明德」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並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其本身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以前揭事由誆騙告訴人借款,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且漠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仍飾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3個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
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
又因其中150萬元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50萬元部分業已扣案,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此部分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惟該借據上「立據人」欄所偽造之「林明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影本卷頁 108年6月25日之借據 「立據人」欄 「林明德」署名1枚 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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