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錦南因罹患酒精使用疾患、疑似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引發之
- (一)其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 (二)於109年3月21日10時26分許,在由主任委員兼負責人許
- 二、案經許文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文山第一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 二、累犯加重說明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犯放火罪經判決確定
- 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 伍、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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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南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109年度偵字第87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黃錦南因罹患酒精使用疾患、疑似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引發之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一)其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4時許,至高連恍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旁之車庫,持打火機點燃該址車庫外袖套,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將該車庫正晾曬之內衣褲、衣架、地上之水桶、鐵書桌上之皮質桌面、報紙等物燒燬(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有繼續延燒至一旁之舊報紙、紙箱、瓦斯桶2個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適許張寶貴即時發現,通知高連恍將火勢撲滅,火勢始未繼續擴大。
(二)於109年3月21日10時26分許,在由主任委員兼負責人許文宏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許太岳宗祠附設聖尊廟」旁走道,黃錦南因不滿前遭廟方人員驅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並點燃塑膠袋後,引燃置放該處北面走廊木板與神轎中央位置之牆壁旁直立擺放之木板,火勢往上及南、北2方向延燒,嗣該廟旁走道之其他木板(以西側下半部碳化、燒失較嚴重)、塑膠椅、帆布(均嚴重燒燬)、壁磚、神轎及鐵架(受燒後以東側燒燬較嚴重)遭燒燬燻黑,致生公共危險,適為該廟管理員許木進發現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火勢始未繼續擴大。
嗣黃錦南到案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打火機供扣案。
二、案經許文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黃錦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304頁),核與證人高連恍、許張寶貴、許木進、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第195至202頁、第227至23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7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5頁、第171至17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4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315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2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09805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87頁、第127至183頁、第235至258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5頁、第133至16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154號卷第75至117頁,並有扣案打火機1隻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其2次放火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說明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該罪與同上判決之其餘竊盜、傷害罪等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前於91年間亦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是已犯多次放火罪經判決確定,本案又於108年4月16日甫出監未久即再犯,可見被告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鑑定原因及事由、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告報告、被告自述之犯行時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疑似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與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
依據被告陳述、104年精神鑑定報告、104年松德院區急診病歷記錄,被告近幾年並無急性精神病症狀亦無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較典型認知退化行為(思考混亂、語無倫次、思考連結鬆散),其行為問題大多因酒精中毒引起。
被告於案發當下明顯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認知能力較弱,遇事無較好之問題解決方式,多用較為原始方式解決,因此覺得自己受委屈就縱火洩憤。
被告記憶能力尚可,言語理解能力較弱,對於對話脈絡掌握不佳,說話會依照自己認知的亂跳,較無法有組織地陳述事件前因後果,但對於縱火的違法性仍保有清楚認知,並可預見相關的財產、生命損害。
鑑定過程中,被告對於他人的生命、財產損失表現的相當冷漠,不太有情緒上的同理或懺悔,認為自己就法律上負責就好,就去坐牢,反正也會假釋,對於自己飲酒造成問題,欠缺省思,亦無戒酒動機。
總而言之,就本次案件而言,被告之辨識能力沒有受損,然因其受當時酒精中毒及認知不佳影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犯放火罪經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參酌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程度,且迄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本院就依被告目前之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囑託亞東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因被告缺乏對己身行為的自省,亦無戒酒動機,遇事只會從己身利益語情緒出發,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觀念與情感,因此在缺乏監督的環境,預期再飲酒機率極高,公共危險再犯率亦極高,建議刑期執行完畢後仍須入相當處所執行戒酒處遇,因被告家人支持度不佳,且父親年事已高,建議於相當處所執行戒酒至少一年,之後即便於社區生活,仍須密切監督,以防再犯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認被告如未能配合戒酒,則在支持系統不佳情況下,如未對被告予以密切監督,勢將會對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有反覆再犯之可能,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參酌前開報告之結論,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伍、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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