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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文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星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陸續裁定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7月18日、112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17日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復考量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被告隨即於翌日欲搭機出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上開拘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一第9至1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逃亡之嫌,佐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經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374萬1,525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迄今對上開債務未能償還,參以被告有於境外工作之能力與經驗,尚有投資在中國,可見被告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雖已於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倘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嗣後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巨大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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