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訴,820,2022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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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2月1日判決送達被告桃園住所後,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1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告以如逾期不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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