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重附民,1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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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命令,就同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指定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為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於同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上開命令均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依司法院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示內容,性質即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規定,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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