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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劉夢涵即劉怡寧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瑜即劉怡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慶鴻
楊大業
林璿霙
廖家楹
朱孟㚬
林晨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夢涵、劉嘉瑜為原告劉怡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劉怡寧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劉怡寧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萬豊、簡淑娟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繼承人劉夢涵、劉嘉瑜均未拋棄繼承,有基隆○○○○○○○○函文及所附劉怡寧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考;
又原告劉怡寧之繼承人劉夢涵、劉嘉瑜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劉夢涵、劉嘉瑜為原告劉怡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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