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晴文
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徐光佑律師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晴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鄭晴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訊問後,檢察官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8年12月23日處分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17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57頁),嗣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13日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09年8月20日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8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12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30日、112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犯罪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張綱維提供予伊居住的,目前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名下亦很少存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1,下稱本院卷,第339頁),亦可見被告之人地關係牽連較為薄弱;且被告先前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樺福集團資金調度,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待113年9月30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家庭親人、生活重心及資產均在國內,並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且被告遭起訴迄今,積極面對本案,從未將逃亡列為選項云云。惟查,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被告依法應遵守之事項。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待宣判,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生活重心、家人、資產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定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委無足採。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
法官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