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金重訴,29,202407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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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林建邦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1、11972、18244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497、25901、25115號、110年度偵字第5130、5131、23248號、111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建邦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貳佰柒拾貳張沒收。

四、林淑惠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淑惠係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籌劃另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成立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是林淑惠就上開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

林建邦則係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下稱神菇玉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大陸地區專利號碼ZZ 000000000000.1,下稱系爭蘑菇專利)之所有權人。

二、林淑惠與林建邦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均明知系爭蘑菇專利並無高達人民幣5億7661元(以當時匯率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25億8148萬2970元)之價值,不應以此價值辦理增資而技術作價抵充股款,林淑惠更明知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9日核准登記成立之資本額2000萬元係虛偽增資,未實際充當公司資本(林淑惠於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2000萬元全數轉出挪作他用,因此涉犯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淑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萬寶祿新藥公司實際上並無資本,股票在市場上亦無流通價值,竟為大量印製股票對外換取資金及抵償債務,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林淑惠、林建邦於106年2月13日簽訂專利權部分買賣合約書(下稱專利權買賣合約),約定由林建邦將系爭蘑菇專利5分之4之專利權,以315萬元出售給萬寶祿國際公司,再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契約書,約定林建邦、萬寶祿國際公司將系爭蘑菇專利轉讓萬寶祿新藥公司使用,換取萬寶祿新藥公司發行新股2億5000萬股(每股10元)之股權,亦即以技術作價方式入股萬寶祿新藥公司。

嗣林建邦於106年4月1日,經林淑惠授權而代萬寶祿新藥公司委託其熟識之國霖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資產公司)不知情估價師吳國禎,依據林建邦提供而虛偽不實之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營運計畫、公司財務數據(包含培育地點、面積、預估營業收入、費用等評估價值最為重要之基礎變因)運算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吳國禎因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不能作為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價值依據之「專利價值運算報告」(下稱系爭運算報告),報告內記載「在報告使用上,本報告僅供委託人作為公司管理使用之參考,並不得據此作為唯一依據」等語,並因係依據不實之資訊所出具,運算結論所記載「系爭蘑菇專利在巴西蘑菇口服液、膠囊、甘來旺膠囊、巴西蘑菇強身錠等保健食品產品之價值為人民幣1億3365萬元至1億8900萬元間;

在肝臟保健、增強性功能等保健食品之價值為人民幣8052萬元至1億2504萬元間;

在食用菌產品之價值為人民幣2億6257萬元間」之內容亦屬不實,吳國禎出具報告後,係將系爭運算報告交付林建邦收受,再由林建邦轉知萬寶祿新藥公司、林淑惠。

㈡林建邦、林淑惠於知悉系爭運算報告結論後,欲以此虛增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25億元(系爭運算報告結論之各品項產品價值,均以最大值加總,總計人民幣5億7661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約為25億8148萬2970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建邦持系爭運算報告,委託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弘基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林淑惠明知系爭蘑菇專利於萬寶祿新藥公司並無25億元之價值,萬寶祿新藥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增資事宜,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吳璧伶在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有於106年4月10日、4月17日兩度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且林建邦、萬寶祿國際公司得以系爭蘑菇專利技術作價各抵繳股款5億元、20億元等不實內容之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以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上蓋用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大小章,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達25億元等意思,莊俊華會計師則在見有上開文件,並誤認系爭運算報告為鑑價報告之情形下,草率出具106年4月20日萬寶祿新藥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萬寶祿新藥公司已收足股款,進而協助萬寶祿新藥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6月3日核准,並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㈢林淑惠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於000年0月間,再指示吳璧伶委託印刷公司印製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體股票(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或10萬股),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股票簽證(辦畢收據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印製完畢之股票則全數交由吳璧伶保管、存放倉庫。

林淑惠復自行邀約中央研究院農業生物科技研究所特聘研究員楊寧蓀擔任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董事長,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生技專業形象(經濟部於106年8月2日准許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楊寧蓀,惟實際上仍由林淑惠擔任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決策處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經營事宜),完成後續將對外大量流通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以換取資金、抵償債務之準備。

㈣林淑惠身為多家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明知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維持,對於公司經營能力及未來發展均影響重大,亦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卻在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驗資、以不具相應價值之系爭蘑菇專利大幅虛增資本,且其對於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均有實際處分權(林建邦因增資取得之股票亦存放在萬寶祿新藥公司倉庫保管,且林建邦已同意轉讓大量股票給林淑惠指定之人,另如後述)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建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虛增之股票移轉至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人許素馨、張德旺、楊勝得,以及張景瑞之債權人(受讓人為連成才、古鳳珠、江美霞、李惠玲,以此作為其積欠張景瑞債務之抵償方式),或出售給附表七編號5所示友人馬寶琳,進而使債權人誤認債權已獲清償而收受股票,獲得免除相關債務之不法利益,或使友人誤認獲得相應價金價值之股票而收受股票,獲取不法財物(此部分取得股票之人,尚無證據可認有再移轉股票,或係經由地下盤商轉售、移轉股票),共計獲得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3470萬元、財物300萬元。

㈤林淑惠復知悉下列向其購買、抵債取得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人,目的多在將股票交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後,高價轉售給一般不知情之不特定投資人,仍與林建邦、地下盤商、楊丞屹、游博鈞、葉清月及王奕富,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以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25日起,先將部分股票移轉至債權人張景瑞之配偶王麗秋名下(股票實質上處分權仍在林淑惠身上,移轉均仍須經林淑惠同意),再將實質上為其掌控而掛名自身、萬寶祿國際公司、林建邦、王麗秋名下之股票,自106年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以下列方式移轉(股票流向詳附圖一、附圖二,楊丞屹、游博鈞、葉清月、王奕富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另移請檢察官為適法處理):1.出售給萬寶祿生技公司酵素直銷商楊丞屹(至少以300萬元售出384萬股,楊丞屹取得股票後移轉至萬寶祿生技公司直銷會員或股東,有部分再移轉至地下盤商所掌控之人頭吳保達名下後,由地下盤商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詳附表六)。

2.抵償債務給萬寶祿生技公司酵素直銷商游博鈞(債務本利逾1000萬元,抵債移轉100萬股,除移轉至萬寶祿生技公司直銷會員或股東,再移轉至地下盤商所掌控之人頭吳保達名下外,另有部分移轉至地下盤商所掌控之人頭楊文捷、陳明翰、黃彥智名下,經陳明翰移轉至楊文捷、黃意涵名下,由地下盤商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詳附表三至六)。

3.出售給葉清月(以2500萬元售出250萬股,共分2次,均由張景瑞與葉清月接洽出售、以王麗秋名下股票過戶;

移轉至地下盤商之人頭楊文捷、黃彥智、范民宏、陳明翰、黃意涵名下,由地下盤商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詳附表二至五)。

4.出售給王奕富(以200萬元售出20萬股,移轉至地下盤商之人頭林俊安名下,由地下盤商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詳附表一)。

㈥除出售股票外,林淑惠復對外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之介紹、研發進度報告等公司內部資料,供地下盤商包裝、行銷該公司股票,嗣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即據此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已提出興櫃聲請,預計登錄興櫃」等虛偽不實內容,並宣稱萬寶祿新藥公司預計研發之各項藥品,商機均為數十億、數百億美元、歐元,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之氛圍及誇大言詞,再由各地下盤商旗下之業務員,對外自稱為「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鉅亨財經」、「啟揚投資顧問」、「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富恆國際有限公司」、「凡恩財經」等公司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至六「買受人名稱」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進而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地下盤商因此與林淑惠、林建邦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達2億5396萬6000元(透過人頭林俊安、范民宏、黃彥智、楊文捷、黃意涵、吳保達為出賣人移轉,買受人、出賣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成交總價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銷售總金額詳如附表八),林淑惠則獲得楊丞屹、葉清月及王奕富給付之價金3000萬元、抵償游博鈞之債務1000萬元(詳如附表九編號1至4)。

㈦林建邦雖未實際參與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營運,亦未詳細知悉林淑惠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增股票移轉他人之過程,然其乃實際負責、經手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程序之人,且其先前即曾變造神菇玉公司檢驗報告,與他人共同製作含有不實內容之神菇玉公司廣告文宣及投資評估報告,進而以詐偽買賣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自身名下之神菇玉公司股票,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於000年0月間提起公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以及過往曾因相同犯罪遭檢警調查、起訴之經驗,顯然於106年間與林淑惠共同虛增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時,即知悉林淑惠虛增資本、辦理股票簽證並印製實體股票之目的,係在以虛增之股票對外移轉換取資金或抵償債務,卻因林淑惠同意給付金錢,仍與林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林淑惠持股票對外詐欺取財或得利,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除負責完成虛增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之行為外,另將其所分得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均交由林淑惠保管、處分,更兩度與林淑惠簽立股權/股票轉讓同意書,先後同意將其名下920萬股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轉讓予林淑惠,以及1250萬股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轉讓予萬寶祿國際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股東(其中209萬5000股早於106年7月25日已移轉至王麗秋名下,後續亦分批移轉至林淑惠指定之人名下),以此方式與林淑惠、地下盤商共同完成上開犯行,並取得林淑惠陸續給付之883萬208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淑惠、林建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林淑惠部分1.訊據林淑惠固不否認其為萬寶祿新藥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曾與林建邦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315萬元向林建邦購買系爭蘑菇專利5分之4之專利權,嗣萬寶祿新藥公司辦理增資25億元,係由林建邦及萬寶祿國際公司以系爭蘑菇專利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且其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有請吳璧伶保管股票,並曾將股票以出售或抵債方式移轉給多位債權人、王麗秋、馬寶琳、葉清月指定之人、王奕富指定之人、楊丞屹、游博鈞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萬寶祿新藥公司案發時確實有在經營及研發新藥,有發薪水也有藥物專利,現在只是沒錢而未繼續聘人,但不是空殼公司,我均有持續在經營。

關於系爭蘑菇專利,我只知道林建邦在很多場合都是受尊敬的,他和我說巴西蘑菇時是看好我的資源、人脈,我認為這個專利很值錢,所以和林建邦合作,我尊重估價師、會計師的專業,也認同系爭運算報告的價值,況且我就是相信林建邦口頭跟我說的25億元,我不知道為何估價師前後矛盾。

再者,我從來不認識地下盤商,也未和地下盤商聯絡,只是因債務問題以股票跟幾個特定人抵債,或將股票賣給特定人,但真正有在外面銷售的股票是葉清月、王奕富、楊丞屹他們流出去,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操控,要把他們都調查清楚云云。

2.辯護人則為林淑惠辯護略以:⑴國霖資產公司於吳國禎作成系爭運算報告時,曾與萬寶祿新藥公司簽約,載明鑑價係作為增資使用,吳國禎雖證稱其有強調3種品項產品金額不能合併計算,然此未於報告內記載,吳國禎又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林建邦將系爭運算報告送交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簽證後,莊俊華亦作成簽證,林建邦復未將鑑價、找莊俊華等事宜清楚告知林淑惠,則林淑惠基於信賴辦理增資,並無可非難之處,卷內證據更看不出林淑惠、林建邦就證券詐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增資25億元之系爭蘑菇專利,林淑惠雖係以315萬元取得,然此係因林建邦急需金錢,且希望未來可以一起經營萬寶祿新藥公司,不能以交易價值與增資價值顯不相當,作為不利林淑惠或林建邦之證據。

⑵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林淑惠僅有將股票轉讓給特定人以擔保、抵償債務,或小額販售股票給特定人,其所抵償或出賣之股票價值亦與當時股價並無差異。

至於上開特定人如何處分,並非林淑惠所得控制,否則即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是林淑惠主觀上並無轉讓股份給不特定人之意思,更曾於發現股票遭地下盤商販賣後找律師發函制止,顯無證據證明林淑惠與地下盤商有關,自不成立證券詐偽罪責云云。

㈡林建邦部分1.訊據林建邦固不否認其為系爭蘑菇專利之所有權人,曾與林淑惠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315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蘑菇專利5分之4之專利權,且其有代萬寶祿新藥公司委託吳國禎就系爭蘑菇專利進行鑑價,再委託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嗣其以系爭蘑菇專利抵繳增資股款而取得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均係由林淑惠保管,其亦同意移轉部分股票給林淑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欺取財及得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跟林淑惠接洽的時候,本來是說林淑惠要出1000萬買系爭蘑菇專利,但林淑惠後來是以315萬買專利權的5分之4,當時她商譽不錯,說將來她公司上市上櫃的話,我的養老金沒有問題,林淑惠都沒有跟我說要如何經營公司,我也沒有參與,除了秘書以外,林淑惠也沒有介紹任何人跟我認識云云。

2.辯護人則為林建邦辯護略以:⑴本案大致可區分為「取得系爭運算報告」、「會計師查核增資」、「向不特定大眾販售股票」之3個階段,其中系爭運算報告、會計師查核增資階段,林建邦僅有向吳國禎表示希望將價值評估高一點,未要求將系爭蘑菇專利價值鑑定為20多億元,其亦無法區辨鑑價報告與運算報告之差別。

嗣莊俊華於辦理查核增資時,亦誤認系爭運算報告係鑑價報告,進而通過增資查核,則在資深會計師亦會被誤導,認為可以系爭運算報告作價入股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僅高中畢業且無作價入股經驗之林建邦可作出比莊俊華更正確之判斷。

況系爭運算報告未記載3種品項產品金額不能加總,吳國禎亦未向林建邦明示此事,自不能以林建邦遭系爭運算報告誤導而增資之結果,認定其主觀上存在證券詐偽之故意。

⑵至向不特定大眾販售股票階段,林建邦之印章、股票均交由林淑惠保管,股票移轉係林淑惠所為,林建邦並未參與,亦未取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金重訴卷三第224至226、237至241頁),均堪認定屬實:㈠林淑惠係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並於000年0月間籌劃另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成立萬寶祿新藥公司,亦由其擔任負責人,有公司登記文件可證(警聲搜卷第425至426頁、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卷影卷一)。

㈡林建邦係神菇玉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系爭蘑菇專利之所有權人,有相關專利文件可證(109偵10281卷一第428頁)。

㈢林淑惠曾因將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9日核准登記成立之資本額2000萬元,轉出挪作他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林淑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金重訴卷三第105至123頁、卷五第8至10頁)。

㈣林淑惠、林建邦於106年2月13日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約定由林建邦將系爭蘑菇專利5分之4之專利權,以315萬元出售給萬寶祿國際公司,有專利權買賣合約可證(109偵18244卷第259頁)。

㈤林建邦於106年4月1日,委託估價師吳國禎鑑定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吳國禎因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供萬寶祿新藥公司作為內部經營管理參考」之系爭運算報告,報告結論記載「系爭蘑菇專利在巴西蘑菇口服液、膠囊、甘來旺膠囊、巴西蘑菇強身錠等保健食品產品之價值為人民幣1億3365萬元至1億8900萬元間;

在肝臟保健、增強性功能等保健食品之價值為人民幣8052萬元至1億2504萬元間;

在食用菌產品之價值為人民幣2億6257萬元間」之文字,有系爭運算報告可證(警聲搜卷第185至235頁)。

㈥林建邦復持系爭運算報告,代萬寶祿新藥公司委託弘基事務所會計師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林淑惠並指示吳璧伶在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有於106年4月10日、4月17日兩度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且林建邦、萬寶祿國際公司得以系爭蘑菇專利技術作價各抵繳股款5億元、20億元等內容之系爭議事錄,以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上蓋用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大小章,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達25億元等意思,莊俊華會計師則出具106年4月20日萬寶祿新藥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萬寶祿新藥公司已收足股款,協助萬寶祿新藥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6月3日核准,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文件可證(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卷影卷一)。

㈦林淑惠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於000年0月間,指示吳璧伶委託印刷公司印製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體股票(報價日期106年7月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或10萬股,股票發行日期為106年6月3日),及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股票簽證(辦畢收據日期為106年7月18日),有本院109刑保1892號扣案物備註A17「吳璧伶電磁紀錄」中之「輝映印刷第一次股票發行印刷報價」、「臺灣中小企銀股票簽證手續費收據25億2千萬元」電子檔可證。

㈧林淑惠另邀約中央研究院農業生物科技研究所特聘研究員楊寧蓀擔任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董事長,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6年8月2日准許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楊寧蓀,有公司登記文件可證(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卷影卷二)。

㈨林淑惠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曾多次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抵償其積欠之債務(金重訴卷二第315至316頁、附表七)。

㈩地下盤商曾製作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將於107年登錄興櫃」、「萬寶祿公司組織架構─管理部、新藥研發部、臨床研究部、臨床食品開發部、市場行銷部」等內容之系爭投評報告,並由旗下之業務員(對外自稱為「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鉅亨財經」、「啟揚投資顧問」、「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富恆國際有限公司」、「凡恩財經」等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致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銷售總金額達2億5396萬6000元(買受人、出賣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成交總價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運算報告所依據之運算基礎,係林建邦所提供之虛偽不實資訊,故系爭蘑菇專利並無上開報告所示之價值,被告憑此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款25億元,自屬虛偽不實,此情並為林淑惠、林建邦所明知。

1.林建邦、萬寶祿國際公司以系爭蘑菇專利技術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股款,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膨脹至25億2000萬元,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核准一事,固據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莊俊華查核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關於吳國禎、莊俊華製作上開報告之過程,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下: 證人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吳國禎 ①我是實際寫系爭運算報告的人,106年間我與林建邦認識應該有7、8年,林建邦介紹說萬寶祿新藥公司要在大陸發展,剛好他有大陸專利巴西蘑菇的培育方式,所以希望出具報告,作為他們公司經營管理、未來參考依據,我有去公司找林淑惠作案件前的拜訪,印象中是在會議室進行1次接洽,就是談這項服務,林淑惠是說公司有這樣計畫,有評價的需求,並說是林建邦在負責,後續則是由林建邦處理,資料都是林建邦給我的,因為他就是這個專利的發明人,但我也有跟林淑惠的助理接洽過1、2次,就是說回報資料、有在處理這件事。

我與林建邦討論的地點是在林森北路麥當勞,他有稍微介紹專利內容、未來的大概計畫、怎麼樣培育,主要是介紹這些東西,後面有陸續提供他的專利資料,談完的1、2次就簽約。

林建邦有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相關營運資料給我作為運算參考,包含培育的地點、面積、未來營收這些,是林建邦直接跟我講的,最後國霖資產公司有於106年4月15日提出系爭運算報告給萬寶祿新藥公司,報告我是交給林建邦,沒有再另外寄給萬寶祿新藥公司或會計師。

②我記得林建邦是說希望能夠高一點,我在調查局說過林建邦在簽約當天有暗示我可以照他的意思,在他的預測內盡量出具價值20多億元的專利價值運算報告,但我現在不太記得,我覺得這樣做評價報告風險太高,才跟林建邦說我只能出具運算報告,不能出具評價報告等語,應該在調查局的記憶較新,我現在記憶模糊,只能確定林建邦希望我們做高。

③運算報告通常是比較針對客戶運用資產的委託人所擬定的營運計畫去作價值的運算,這個部分沒有歷史資料可佐證,只是計算一個合理性;

評價或鑑價會比較嚴謹,比較有參考資料,所以財務預測可以從之前的財務數據看出未來的走勢,可是本案只是要去做這樣一個計畫,並沒有真正開始做執行,我有確實跟林建邦提到說報告只能做內部使用,書面也有寫,不可以拿去做外部使用,報告裡面也有寫目的是經營管理,如果是專門技術入股的話,已經有到外部使用,所以會計師會來驗證,在經濟部也是有管控,一般我們做這種案件,會計師在做查核、入股的時候,他會跟我們評價人員做案件瞭解跟確認,但這個案件後面我都沒有接觸到會計師,會計師拿去做技術入股,也沒有函證給我們公司,如果你函證給我,我就會跟你講說絕對不是這樣子,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問我。

運算報告不能做為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的價值依據,投資價值跟市場價值是不一樣的,評價準則也是這樣說,我有跟林建邦解釋評價報告跟運算報告的不一樣。

關於權利金法在計算時,預估營業收入的數字是林建邦跟我講的數字,我把數字填上去,然後跟產業市場做比較;

淨現金流量折現法在計算時,相關數字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毛利、純益如果明顯違背市場合理的可能性這個可以發現,但是除了這個之外,有無辦法有這樣子的收入跟毛利還有營業費用,我都是無法驗證的。

我們在出具報告之前有運算,會先跟客戶報告說我們算出來的結論就是這樣子,目的是為了要讓他確認這個報告的結果他是可以接受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調整的地方,我是跟林建邦講。

④報告中分成3個面向的產品,是跟林建邦討論出來,再分別去評估這3種面向產品的價格。

報告文字上是沒有記載,但我報告的原意3種產品價值是擇一關係,絕對不是可以加總,因為如果一個保健食品的價值可以20億,一般是比較超乎我的評價的經驗法則,他不是製藥業,就是一個保健食品,他個別的使用這個價值確實是存在,但很明顯看得出來它分成三個東西,我直接培養,生技這邊巴西蘑菇就直接去賣了,另外又種植同樣的面積,這些東西直接去提煉,我有跟林建邦說這是三個不同階段的產品,計算結果有重疊性,不能夠累加。

金重訴卷四第136至162頁 莊俊華 ①我大約於93年認識林建邦,106年間大約認識10幾年,我有受萬寶祿新藥公司委任進行資本查核跟辦理變更登記,是林建邦來委託,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代表萬寶祿新藥公司來委託,他是中間人,說他有專利權請鑑價師鑑價,再請事務所幫他辦工商登記,我沒有再去跟萬寶祿新藥公司其他管理階層或人員聯繫,資料都是林建邦給我,費用則是用公司帳戶匯款給的。

②林建邦當時是給我專利權證書跟他說的鑑價報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我事後跟林建邦要的。

就我個人理解專利權價值運算報告與鑑價報告不一樣,我們認定的鑑價報告是依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去進行鑑價的過程,所謂的價格運算報告就是隱含委託人自行提供的一些特殊要求跟資料。

我承認我從頭到尾都認為它是鑑價報告,我拿到萬寶祿新藥公司106 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上面也是寫鑑價報告,董事會都這樣寫了,我不會去懷疑,一直到去桃園調查局我才知道是專利權價格運算報告,照規定是要拿到鑑價報告才能出,如果我當時發現是運算報告,我不會再出資本查核報告。

至於完成的報告交給誰我忘記了,應該是給公司。

金重訴卷四第165至174頁 2.依吳國禎、莊俊華上開證述,吳國禎係因被告、萬寶祿新藥公司有鑑價需求,由林建邦引薦給林淑惠認識,後續關於評估、鑑價事宜,則是由林建邦代表萬寶祿新藥公司繼續接洽,惟報告費用仍由萬寶祿新藥公司支付。

關於系爭蘑菇專利相關資料、萬寶祿新藥公司營運計畫、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等(例如培育地點、面積、預估營業收入等),則由林建邦指定地點、數字而告知吳國禎,吳國禎並未再作查核、驗證,故吳國禎無法出具評價報告,僅能出具運算報告。

且系爭運算報告並非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之價值依據,與相較嚴謹之評價或鑑價不同,不能作為外部使用,亦不應作為技術入股之依據,該報告內所提及之3品項產品價值更應分開計算,如一個保健產品價值達到20億元已逾吳國禎評價時之經驗法則。

況公司技術增資應要以鑑價報告為依據,如莊俊華並未草率行事而發現林建邦交付者僅係價值運算報告,因價值運算報告隱含委託人自行提供之特殊要求跟資料,本來不會出具本案增資之資本查核報告。

由此可知,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時,僅係依林建邦(林淑惠、萬寶祿新藥公司均委由林建邦接洽)單方面提供之公司營運計畫、財務數據(包含培育地點、面積、預估營業收入、費用等最為重要之運算基礎)進行運算,根本無任何佐證,復未經客觀查核或驗證,自不可能得以作為市場或投資大眾合理判斷之價值依據,非僅吳國禎因此無法出具評價報告,更不能為外部判斷或技術入股之用,此情核與我國評價報告公報、評價報告準則第5條明確定義價值運算係「評價人員採行與委任人達成協議之特定評價方法或程序」,並不適用評價報告準則(警聲搜卷第281至283頁),以及系爭運算報告中明確記載「本次價值運算目的係提供萬寶祿生技(即萬寶祿新藥公司,以下報告內容均以萬寶祿新藥公司代換)作為內部經營管理之參考依(依似為贅字)。

報告中所使用市場相關統計分析及相關財務資訊,其編製審核係經委託人確認無誤,本公司僅引用其相關財務數據內容進行合理估算;

而在不同之目的,使用不同基礎假設或不同之報告日期,將對評估價值及報告內容產生重大影響」、「報告相關財務資訊係由萬寶祿新藥公司所提供,本公司假設其管理當局提供之資訊係屬正確可信」、「運算過程中所使用未來財務預測之達成均係仰賴管理當局以其專業能力逐步達成,任何變動均有可能對未來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影響」、「在報告使用上,本報告僅供委託人作為公司管理使用之參考,並不得據此作為唯一依據」(109偵卷第10281卷一第124至127頁)等語相符,堪認吳國禎、莊俊華上開證述確屬有據。

準此,系爭運算報告既不得作為理性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價值之依據,被告本已不應以報告結論之各品項產品加總金額,認定系爭蘑菇專利具有25億元之事實。

3.何況,被告均明知林建邦提供給吳國禎,作為系爭運算報告運算基礎之萬寶祿新藥公司營運計畫、財務數據(包含培育地點、面積、預估營業收入、費用等),均係虛捏不實之資訊:⑴承上所述,系爭運算報告之運算結果,係依據林建邦提供之公司營運計畫、財務數據(包含培育地點、面積、預估營業收入、費用等)而來,此包含具體說明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就系爭蘑菇專利之營運計畫為「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於大陸巴西蘑菇栽植地:上海青浦區、上海崇明島、天津市石家莊、廣西南寧、海南省三亞市」,並附有預計栽種地之衛星俯視地圖(109偵10281卷一第156至163頁),以及權利金折算法中之「預估營業收入」、淨現金流量折現法中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毛利率」等具體數字、器械費用(如「109坪*60包太空包」、「人事6人*30000萬」、「冷凍庫4座」、「乾燥機4座*80萬元」、「水電每月6萬」、「泥炭土」)。

然而,上開資料並非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預計營運之狀況,甚至連種植地點、面積、相關數據,均與萬寶祿新藥公司完全無關,業據林淑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要我提供相對應的數據給估價公司是不可能的」(109偵10281卷一第350至351頁)、「我不可能跟林建邦提到大陸要種在哪裡,甚至幾十甲要種在哪裡,我沒有說過,我對特性、地點完全沒有暸解,怎麼可能說我要去種」(109偵10281卷二第365至366頁),此情復與林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只是說在大陸種會很賺錢,林淑惠會幫忙找地方種,這樣子而已,相關數據我沒有跟林淑惠討論過」等語(金重訴卷五第90至91頁)相符。

因此,林建邦代表萬寶祿新藥公司提供給吳國禎,作為系爭蘑菇專利價值運算基礎之營運計畫、財務數據,非僅未曾與林淑惠、萬寶祿新藥公司確認,更與萬寶祿新藥公司毫無關聯,僅係憑空虛捏而來,更見系爭蘑菇專利並無系爭運算報告所示之價值,遑論可以3種品項產品最高值相加之25億餘元認定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甚屬明確。

⑵林建邦係系爭運算報告之實際洽談者,對於其係提供虛偽不實之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營運計畫、財務數據給吳國禎,故系爭運算報告非僅不能作為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價值之依據,系爭蘑菇專利在此不實基礎之運算下,更無系爭運算報告所示價值之事實,理當知悉甚明,自不待言。

⑶林淑惠係萬寶祿新藥公司實際跟唯一經營者,復係實際出資委任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後續辦理公司增資事宜之人(負責出具增資所須文件、修章、要求吳璧伶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到、給付莊俊華委任費用等大小事宜),清楚知悉其委由林建邦與吳國禎接洽,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之目的,即在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在萬寶祿新藥公司日後營運之價值」,並欲以此專利技術增資,提高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資本額(此據林淑惠自承「106年林建邦主動來找我,告訴我他有系爭蘑菇專利,價值可能不小,問我有沒有想讓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變大,公司資本額變大有助於未來在大陸的發展,我表示不太可能只憑一個專利就有辦法增資,林建邦告訴我神菇玉公司的8億是靠一個專利來增資的,系爭蘑菇專利整體市場價值比神菇玉公司使用的專利市場價值更大,可以透過鑑價的方式來增加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且林建邦說鑑價及送件的他都有認識,我只要願意支付鑑價師及會計師行政費用,他可以協助處理」等語,109偵10281卷三第228至229頁),則林淑惠在曾和吳國禎親自見面、與吳國禎討論過為萬寶祿新藥公司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價值事宜,卻從未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就此專利之獲利模式或發展規劃給吳國禎、林建邦以供作成報告,吳國禎即可出具系爭運算報告,各產品總和高達25億元之情形下,必然知悉吳國禎出具之報告,係根據林建邦憑空虛捏、非屬真實之營運計畫、財務數據而來,是以,林淑惠對於系爭運算報告依據之資訊及運算結果均屬不實一事,顯亦明確知悉。

若非如此,殊難想像有何正常之公司經營者,對其公司僅花315萬元購得系爭蘑菇專利之5分之4,即可以全然不熟之專利技術,在未提出任何營運計畫之情形下,膨脹、倍增公司之資本額達126倍(從2000萬元提高到25億2000萬元),且據此專利增資後,公司非僅未就此價值驚人專利進行任何研究或開發,亦未從事相應之營運計畫,反而僅進行其他新藥之研究(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萬寶祿新藥營運計畫書,從未提及任何系爭蘑菇專利有關事宜,金重訴卷四第433至486頁),更在增資甫通過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迅速辦理股票簽證、印製實體股票,持股票對外以抵債、出售換取現金(106年6月3日辦理增資登記完畢,106年7月4日即委由印刷廠印製實體股票,並於106年7月18日辦畢股票簽證,再於106年7月25日開始第1筆股票交易【林淑惠將其掌控之林建邦之股票移轉給王麗秋】、106年8月1日開始第2筆股票交易【林淑惠將其掌控之王麗秋股票出售給楊丞屹,因此收受楊丞屹給付之300萬元,此部分詳後述】,前述二㈥、㈦以及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4月27日資理字第1090001915號函及附件之股票移轉紀錄檔)。

由此,益證林淑惠對系爭運算報告所依據運算基礎之資訊均屬不實,不能憑此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款,知悉甚明。

4.因此,系爭運算報告所依據之運算基礎,係林建邦所提供之虛偽不實資訊,故系爭蘑菇專利並無報告所示之價值,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憑此共同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款25億元,自屬虛偽不實,目的僅在以上開虛增股份印製股票,進而以股票對外換取資金及抵償債務。

是林淑惠持虛增、實際上並無市場流通價值之股票,向附表七所示之特定人抵償債務或出售股票,使債權人誤認債權已獲清償,或購買人誤認獲取價金相應價值之股票,自該當於以詐術取得財物或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㈡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旗下業務員之電話、收受系爭投評報告,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而向地下盤商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

1.本案投資人投資之原委,業據其等分別證述如下(本案投資人中之吳紘佑、林靜修僅有提出告訴狀,並無證述,其等股票移轉之前手均為楊文捷,109他7778卷第21至23頁、109他7987卷第157至182頁):投資人 證述內容 股票移轉歷程 卷宗出處 彭美齡 我要告啟揚投資顧問公司涉嫌販賣未上市股票及詐欺,約107年1、2月農曆年前,一名不知姓李的男子(名字不詳)撥打我行動電話,詢問我有無在投資股票,我告訴他有,他就推薦我一檔萬寶祿新藥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詢問我有無意願投資,我當時回答他我對未上市沒有興趣,該名李姓男子強烈介紹說該未上市股票是中研院楊寧蓀博士在主持的新藥,已經取得藥證及通過實驗,該股票最慢在107年11月底一定會興櫃,剛好我在電視上有看到楊寧蓀博士在推薦這個新藥,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同意買了6張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107年12月底左右,我直接打電話到萬寶祿新藥公司詢問,該公司確實有發行股票,但公司沒有委託任何投顧公司販售股票,如有公司股票買賣,應都是股東的私人行為,公司也沒有辦法約束;

我又追問公司是否有興櫃的準備,或是有新藥品有得到藥證許可,他回答我公司並沒有要興櫃,所有藥品也都還在實驗階段,所以我就認為前述李姓男子是用詐騙的方式,讓我誤以為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準備興櫃而購買。

林建邦→陳明翰→黃意涵→李順龍→彭美齡 108他8176卷第79頁至第81、83至94頁 林建邦→陳明翰→黃意涵→ 陳依梅→ 彭美齡 劉素真 約於106年間有一位叫劉定芳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表示該公司有研究新藥,且我認為生技股有前途,直到000年0月間,我才決定購買前述股票,每張7萬8000元,我一共買了6張,配1張,所以共買了7張,總計46萬8000元。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范民宏→劉素真 109偵10281卷二第25頁至27、33至46頁 陳思聖 我曾於107年間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的未上市股票,000年0月間有一個自稱為鉅亨財經的Doris(林筱霏)先打電話給我向我推薦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並邀我加她的LINE,之後透過LINE傳一些媒體報導萬寶祿新藥公司利多訊息,這些利多消息包括媒體訪問萬寶祿公司董事長楊寧蓀博士關於萬寶祿公司營運說明(萬寶祿公司植物新藥銷售前景看好、將新建國際慈善醫院等),此外林筱霏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說萬寶祿公司將於000年0月間上興櫃,我聽了她介紹之後就覺得這家公司前景不錯,就在林筱霏的推銷下購買了2張,以一股78元購買,總共花費15萬6千元。

000年0月間,我有參加過萬寶祿新藥公司營運說明會,萬寶祿新藥公司有寄通知函給公司股東,詢問有無報名參加意願,我就報名參加,營運說明會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的樓上,參加人員約80名,說明會有2名主講人,第1名為股市名嘴在說明生技產業的前景是如此看好,第2名為萬寳祿公司董事長楊寧蓀博士在說明公司營運策略,還有說萬寶祿公司目前有與1間合作的醫院正在屏東潮州興建,也有說萬寶祿公司正在接受輔導興櫃,但是楊博士特別說明,因目前萬寶祿公司正在接受輔導,所以很多事情不能公開講。

林淑惠→王麗秋→黃彥智→陳思聖 109偵1197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109偵10281卷二第49至50頁 羅森達 我大概於106年收到一份萬寶祿新藥公司的簡介,隨後有位自稱孫小姐的女業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該家公司的資料,孫小姐向我推銷該檔未上市股票前景看好,並且有研發治療癌症與糠尿病的新藥,且該公司正在申請上櫃當中,我聽完後也認為值得投資。

我約於107年1月開始購買,分幾次購買我不記得了,我共購買39張股票,購買總金額為216萬2060元。

林建邦→王麗秋→游博鈞→陳明翰→黃意涵→ 羅森達 109偵10281卷二第57頁至59、63至64頁 黃宗國 我約於000年0月間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共12張,每張購買金額為8萬8000元,另外有2張是免費配股,故我手中共有14張,這檔股票是由一位LINE名稱為安娜貝爾的業務員向我推銷。

林建邦→陳明翰→黃意涵→黃宗國 19偵10281卷二第65至70頁 楊秀娥 106年間我收到一名自稱「王凱伶」的聚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寄送萬寶祿新藥公司介紹及投資評估報告書,過沒多久「王凱伶」就打電話向我推銷萬寶祿公司未上市股票,她向我表示萬寶祿公司是一家屏東的公司,預計107年底就會上市櫃,並推銷我買2張,一張7萬6000元,我就決定購買,我一共購買3 張,但只有匯款2 張股票一共15萬2000元。

萬寶祿新藥公司曾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給我,我印象中我是在107年6、7月間到萬寶祿公司開股東會,在張榮發基金會大樓某一層,當時約有200餘人參加,還邀請知名人士賴憲政(應為賴政憲之誤)到場演講幹細胞主題。

未提供股票,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移轉紀錄檔顯示之直接前手為:林俊安、楊文捷、吳保達等人 109偵18244卷第67至70頁 曾惠珠 我在107年接到陌生電話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上市股票,該業務員叫陳中仁,他向我介紹萬寶祿新藥公司的營運狀況,表示生技股很有前景,他打來好幾次,所以後來我也心動了,我以每股78元的價格陸續購買20張股票,另外業務員有表示買多少可以配多少張,所以我含配股的部分總共23張,我實際是以156萬元購得2萬股。

108年年初,萬寶祿新藥公司有發信邀請我們投資人到臺北市某個會議室向我們介紹公司狀況及產品,並表示過完年後會再有進一步的產品發表之類的動作,但在那次會議之後就沒有收到消息了。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范民宏→曾惠珠 109偵18244卷第97至99頁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黃彥智→曾惠珠 游一芳 大約107年5月初,有一位鉅亨公司的推銷員王人玉小姐用電話跟我先生林文宏先生聯絡,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

她向我先生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即將上市櫃,需要一定數量的投資人認股,之後公司順利上市櫃後會再用更高的價格再向我們收購,我先生有投資意願,並告訴我這個訊息,就與王人玉見面洽談,當時王人玉表示,可以每股78元的價格讓我們認購,我跟我先生林文宏先後購買3張,後來王人玉又向我們表示,買6張可以以每股10元讓我們購買1張,所以我又再認購3張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總計我買了6張,我先生買了3張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但萬寶祿新藥公司都沒有上市櫃的消息。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范民宏→游一芳 109偵18244卷第113至115、121頁 邱美雲 我大約是在106年間接到一位女子打到我手機宣傳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那個女子說最近生技產業很夯、前景很看好,之後股票上市後股價會漲一半,而且股票第2年就會上市,建議我可以投資,之後再賣出。

我本身有投資的習慣,但都是買上市櫃的股票,而且我之前沒有買過未上市櫃股票,想說可以趁這個機會嘗試,但因為我手頭資金不多,因此就先答應她買了2張,對方也說之後股票上市會再配股1張,我大約是一張7萬多元的價格買進的。

林建邦→陳明翰→楊文捷→邱美雲 109偵18244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鍾國浩 我是於000年0月間接到1名自稱叫紀柏誠的男子以手機號碼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向我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他說他是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的人,並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是研發抗癌藥物的公司,很有前景,也即將要上市上櫃,一上市就會漲到200多元,也可以當面跟我詳細介紹,我就表示可以當面聽聽看,也以Gichen的名稱與我加LINE,大約1個禮拜後,他就到竹東來找我,我們約在竹東朝陽路上的NUPASTA餐廳,他當時有遞名片給我,在現場他有給我看了很多介紹該公司的資料,但結束後他就拿走了,後來有寄了1份名為「MD」的雜誌給我,裡面也都是在介紹萬寶祿新藥公司的營業内容及前景,我當時也相信,後來他一直有在向我推銷,並表示公司還剩下沒多少張股票,要我趕快買,我共匯了71萬9000元至曹志聖的帳戶,從股票後面的轉讓登記表看到,我的前手是揚文捷,我不認識這個人。

林建邦→陳明翰→楊文捷→鍾國浩 109偵18244卷第139至141、165至166頁 游素截 我於000年0月間曾接到一通自稱摩根市場資訊分析公司的金融理財專員丁宣辰先生來電,丁宣辰極力向我推銷購買預備上市的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表示這個公司的股票雖未上市,但由於萬寶祿公司是製作新藥的大廠商,所以非常建議我購買這個股票,且目前萬寶祿公司發行的股票價格1股僅76元,未來一旦上市,勢必會賣破超過100元以上,確定會高於現在的股價76元,意思就是告訴我買了必賺。

我原先還有遲疑,後來丁宣辰又打給我幾次遊說我,我便於1月26日透過丁宣辰購買了5張股票,共支出38萬元;

後來丁宣辰再打給我,向我表示我之前已經買了5張這麼多了,他建議我可以再追加一些,未來賺更多,便以摩根公司有分配到200張股票,多索取一點配額來嘉惠我們這種好客戶,否則這檔股票很搶手,未來必然一下就賣光了,因此我即又於3月16日以1股76元價格,透過丁宣辰購買了2張,共計15萬2000元,然而當時我因為身上沒錢了,於是開始以保單借貸方式籌措資金來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第3次丁宣辰則以目前萬寶祿新藥公司為嘉惠老客戶而特別將股價降至51元,要我把握機會搶進,我當下覺得很優惠,考量到未來發展性又高,又拿保單出去借了一筆錢,透過丁宣辰購買了7張,合計35萬7000元。

因此我於107年間前前後後總共向丁宣辰購買了14張總計1萬4000股萬寶祿新藥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共支出88萬9000元。

林建邦→陳明翰→黃意涵→李順龍→洪雅玲→游素截 109偵18244卷第173至177、181至183頁 郭玉聰 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的王振峰於000年00月間撥打我行動電話,自稱為理財專員,跟我推銷未上市股票萬寶祿新藥公司,說該公司股票1年後會上市,上市漲幅可達10倍之多,我依照他指示匯了23萬40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以每股78元之價格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3000股,後來又匯10萬5030元到他指定帳戶買萬寶祿新藥公司。

未提供股票背面,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移轉紀錄檔顯示之直接前手為:楊文捷 109他7496卷第5、15頁 李麗淳 107年4月12日透過富恆國際有限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未興櫃的股票,說這個公司要興櫃,我之後購買1張股票,花費7萬6000元,當時承辦人員跟我說107年年底或隔年初會興櫃,但之後我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電話,而且我有去査萬寶祿公司也沒有興櫃。

林建邦→王麗秋→施慧芳→吳保達→ 李麗淳 109他12951卷第5頁 許家瑜 我於107年初接到凡恩財經楊俊彥股票銷售員來電,聲稱萬寶祿新藥公司前景看好、商機無限,以每股78元推價格推銷股票,我誤信有投資機會,買了2張萬寶祿股票共15萬6000元,我是用ATM轉帳的。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楊文捷→許家瑜 109他12844卷第69至70頁 林煜傑 我於000年00月間收到自稱為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散播萬寶祿新藥公司前景可期、公司研發植物性抗癌新藥,並透過網路媒體散布公司已取得各種新藥專利,該名投資顧問陸續透過LINE傳送不實新聞,誘騙我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我共購買2000股、總成交價為15萬2000元。

林建邦→王麗秋→游博鈞→陳明翰→楊文捷→林煜傑 109他10452卷第3至4、9至12頁 黎榮政 我一開始是接到電話行銷未上市股票,那時候我有意願,再來他們在圚山飯店有設投資說明會,他們說有搭配服務公司,意思說他們有證券商協助,我現在有點忘記是新光還是元富證券,對方說我可向證券商查詢是否有股務代理部,就是未上市股票的集中保管,因為對方可以査的出來我的身分證資料是否正確 ,而且還給我國稅局的完稅證明,所以我就信任對方,買了10幾張股票,匯了41萬5000元至曹志聖的帳戶,另外匯了30幾萬元到葉怡馨帳戶。

林建邦→王麗秋→阮盟雅→吳保達→黎榮政 109偵25901卷第227至230頁 林建邦→王麗秋→游博鈞→陳明翰→楊文捷→黎榮政 楊秀儀 他們是用電話及LINE聯絡的方式販賣未上市股票,後來我就聯絡不到賣股票的人,看到新聞,才知道被詐騙,我於107年5月2日匯3萬元 、107年6月8日匯2萬元、107年6月26日匯2萬6000元買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我是買1張。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楊文捷→ 楊秀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8084卷第5、110他6卷第49至50頁 林幸男 我是接到1個女孩子林家琪「绰號:kki琪」的電話,她向我介紹並推銷,我有看到萬寶祿新藥公司發布利多的新聞報導,所以才去買他們的股票,我是在106年12月21、107年1月11及107年2月8日,分3次共買12張萬寶祿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每張5萬2000元,所以總共匯了62萬5000元去曹志聖的戶頭。

林建邦→林淑惠→林俊安→林幸男 110他2497卷第135至138、29至52頁 林建邦→ 陳明翰→楊文捷→ 林幸男 林建邦→王麗秋→ 陳明翰→楊文捷→ 林幸男 朱嘉銓 我於107年5月份接獲自稱鉅亨財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紅方來電指稱其有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稱日後該公司會以高價買回為由,致使我不疑有他,以我女友盧貝姿之二女畢采依為以現金101萬4100元在臺南市遠東百貨地下街,以每股78元購得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13張,丁紅方再贈1張,計14張。

丁女於107年9月20日再要求我加碼購買,我再以195萬元購買25張,丁女再贈3張,總計以296萬4100元、購得42張股票。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范民宏→畢采依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他1017卷63至67頁 林建邦→林淑惠→王麗秋→黃彥智→畢采依 2.由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多係接獲對外自稱投資顧問、財經公司業務人員之電話後,經由顧問、業務人員口頭、現場推銷、介紹,或收受上開業務人員寄發之系爭投評報告後,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決定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

參以本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確有於搜索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時,扣得該公司內針對萬寶祿新藥公司寄送資料之A CALL文稿,內容明確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係臺灣第一家產地自種研發植物新藥的公司,亦係最大自動化酵素工廠,預計明年登入興櫃,值得研究參考,公司提供免費財經資訊寄送參考等語(109偵10281卷一第81至85頁),以及本案投資人所取得股票之移轉歷程,大多均係來自附圖一、附圖二之特定出賣人(即林俊安、范民宏、黃彥智、楊文捷、黃意涵、吳保達;

至於陳明翰、游博鈞則僅中轉並未直接販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佐以上開出賣人之交易模式,多以單價10元密集、大量取得股票後,隨即以高價(除部分係買股贈送、配股之股票外,每股約為76至78元間)移轉至不特定之投資人,移轉筆數均近上百次至百餘次(詳參附表一至六),顯然與一般私人間小額買賣股票之情形不符,上開前手亦多證稱係身分遭他人盜用,並未參與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買賣(證述內容如下表)。

準此,堪認向本案投資人推銷、出售持有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者,應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旗下業務人員(對外以「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鉅亨財經」、「啟揚投資顧問」、「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富恆國際有限公司」、「凡恩財經」等公司員工自稱),地下盤商並以掌控之人頭資料作為股票移轉時之出賣人。

人頭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林俊安 我之前是倉管,108年間因毒品及詐欺案件入監服刑迄今,平日沒有進行投資,沒有聽過萬寶祿新藥公司,也從來沒有買過股票、開過證券戶,我完全不知道我持有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我在106年間在擔任詐騙車手時,有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雙證件影本交給集團成員,106年間也有遺失過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來報遺失在入監服刑前重辦,又於108年6月入監服刑前有將證件借給友人高旭楷,他說他是要去買車。

我沒有買賣過股票。

我名下曾經為萬寶祿新藥公司股東應該是因為資料被盜用,案發時我正在服刑。

109偵卷第10281卷三第25至29頁,110他2497卷第295至第298頁 范民宏 我一直是擔任送貨員,平常沒有任何投資,不知道萬寶祿新藥公司,也沒有買過股票。

我不知道名下為什麼會有萬寶祿新藥公司這麼多股票,也都不認識施江文、鄧素然等人,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沒有把帳戶借給盤商使用,但在3、4年前曾經幫朋友辦過手機易付卡,不知道是否因此資料外洩遭他人使用。

109偵18244卷第41至45頁 黃彥智 我目前待業中,從未買賣過股票,不知道萬寶祿新藥公司,也從來沒有買賣過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我根本不知道名下有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也不認識楊文捷、黃意涵、王麗秋、游博鈞。

109偵卷第10281卷三第3至6頁 楊文捷 我完全沒有投資,沒接觸過股票,不知悉萬寶祿新藥公司,也沒看過林淑惠、林建邦、吳國禎、楊寧蓀、陳明翰、游博鈞及王麗秋。

我真的不知道名下為何會有萬寶祿新藥公司來自陳明翰、王麗秋、游博鈞共152萬股、共計交割415次,我也沒有使用銀行帳戶辦理股票交割及收款,連交割意思都不太清楚。

我覺得我的證件被盜用,因為我在106年5月時由桃園HP TOP行動館通訊行、綽號小飛的店長幫我辦理5支電信公司的門號說可以換現金,5支的門號SIM卡都有給我,不久後4支都解約,只有1支用比較久,但號碼我忘記了,我換了約1到2萬現金,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也被小飛押著,但印章我不確定,他說幾天後再去拿證件,大概押1個星期。

109偵卷第10281卷一第15至18頁 黃意涵 我在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主任,也在克力利負債整合公司擔任會計,我沒有聽過萬寶祿新藥公司,也完全沒有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或認識陳明翰,不知道我名下為什麼會有陳明翰移轉的股票,投資人名單我一個都不認識。

109偵卷第10281卷一第55至58頁 陳明翰 我是醫美行業的倉庫助理,我沒有投資股票,但曾經開過證券戶,約3、4年前,有人打電話推銷請我買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說會賺錢,當時他有說關於這些關係的資訊,我也有上網査,對方說萬寶祿新藥公司1張股票7到8萬,我說我沒有能力可否只買半股,他們說他們可以處理,所以我就給對方3萬多元,但到最後他們給我股票時是給我1張股票,當時我買了之後去問其他朋友他們都說不會賺錢,所以後來有要求對方要退款,協商了很久才成功,他們退我12000元。

我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他們不到1個禮拜就還給我,至於提示的財政部財稅中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顯示我曾購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249萬9000股(即2499張),我不知道有這樣的事。

109偵卷第10281卷一第41至45頁 3.資本係公司設立及存續不可或缺之要素,亦係公司股東對公司支持程度、投入金額之具體體現,公司資本是否充足及資本是否維持,是否足夠長期營運,對於股東、債權人之權益有至關重要之影響,自屬投資人投資公司時考量之重要事項。

本案中,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為25億2000萬元,然其中2000萬元之現金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其餘25億元係以系爭蘑菇專利之技術抵充出資,亦無高達25億元價值而屬不實,均如前述,故萬寶祿新藥公司顯乏資本,股票並無流通價值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則萬寶祿新藥公司對外登記、公示之資本額為25億2000萬元,地下盤商於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所寄送之系爭投評報告,亦記載「公司基本資料: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甚至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與其他新藥公司相類股(佰研、健永、德英、浩鼎、大江等公司)作成比較表格,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乃其中「股本最大」之公司(警聲搜卷第264、279頁),顯見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確有虛偽、詐欺之不實情形,且系爭投評報告內記載「萬寶祿新藥蓄勢待發 朝興櫃邁進」、「該公司業已提出興櫃申請,預計明年首季登錄興櫃」,以及以萬寶祿新藥公司預計研發之各項藥品,商機均為數十億、數百億美元、歐元等語,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前景及營運獲利可期之氛圍及誇大言詞,亦與萬寶祿新藥公司全無資本,營業淨利連年虧損數百萬元,並無任何銷售額或營收(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6年之營業淨利虧損713萬3081元,全年所得虧損713萬3079元;

107年之營業淨利虧損434萬2221元、全年所得虧損434萬2221元;

106年2月至108年12月之銷售額均為0,見警聲搜卷第237至254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255至256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據林淑惠於偵查中坦承無誤【109偵卷第10281卷一第349頁】),且未申請興櫃之事實不符,是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萬寶祿國際公司實際上並無資本,公示登記之資料均屬不實,且目前並無任何銷售額或營收,亦未申請興櫃,且其以高單價購買之股票係於短期內甫以10元以下之單價售出給地下盤商),衡情當不致貿然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此情亦與林淑惠於107年4月26日委由律師為萬寶祿新藥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提及「未經本公司授權同意,斷章取義製作成刊物,並持該刊物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釋股,致廣大群眾蒙騙而受害」,明確表示系爭投評報告內容有斷章取義、蒙騙廣大群眾等情相符(109偵卷第10281卷三第269至273頁),更可認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有虛偽、詐欺及足致投資人誤信之行為無訛。

4.從而,系爭投評報告所載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25億2000元,以及萬寶祿新藥公司預計興櫃,研發之各項藥品商機均為數十億、數百億美元、歐元,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之宣傳,均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亦與萬寶祿新藥公司非僅未興櫃,更面對連年虧損之實際營運狀況不符,堪認地下盤商與本案投資人買賣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確有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㈢林淑惠與地下盤商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被告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縱未親自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或對外招攬、販售股票,亦屬其與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由原股東萬寶祿國際公司、林建邦,移轉至地下盤商,再轉手至本案投資人之過程,業據萬寶祿新藥公司內實際負責股務移轉之員工吳璧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下(109偵10281卷二第467至469頁,偵10281卷二第431至436頁,金重訴卷四第205至239頁):摘要 證述內容 吳璧伶負責移交元富證券前之股務工作、保管股票,股票過戶係由林淑惠告知、製作文件是要跟林淑惠報告時參照使用 林淑惠指派我負責萬寶祿新藥公司股務工作,我有保管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包含萬寶祿國際公司、林淑惠、林建邦的股票,股票過戶流程是我先收到訊息,林淑惠會告知要過戶的訊息,我就到元富證券去走股務的流程,繳稅、用印,然後元富證券過戶完,要過戶誰名下的多少張股票給誰,是透過林淑惠的指示。

我當時有製作第一手、第二手、第三手的股票過戶明細,是因為怕以後如果被問到、林淑惠想要知道什麼,我至少可以從檔案中找出來,可以回答她,林淑惠一般比較忙碌,所以比較不會去看這些細項的東西,我沒有定期跟林淑惠報告,她當下或久久想要知道什麼,會問一下,我就會依照製作的明細資料去報告。

我製作資料上所記載的,都是依照林淑惠指示,記載林淑惠要求過戶或是林淑惠指定交給特定的人紀錄,因為當時股務還沒有移交給元富證券,所以前期少部分的投資人交易紀錄,會由我來記載,我現在看資料,發現有投資人是以每股78元的價格購買股票。

股票僅有透過林淑惠同意才會發放 我就是單純林淑惠叫我做什麼我就處理,會通知我發股票的人只有林淑惠,也只有林淑惠同意我才能發股票,通常來拿的人是因為林淑惠有交代,所以我不會特別請他們簽名,但之後我會在電腦裡面做記錄,在扣押電磁紀錄內的檔案都是依照林淑惠的指示指定交給特定人的紀錄,股務還沒有移交給元富證券之前的投資人交易是由我來紀錄。

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領出時,係一批一批發放,非一次拿完 扣案電磁紀錄中「股票領出登記表」檔案有記載日期,這些日期是當天領出的日期,上面的日期就是發生的時間,依照這些紀錄股票是一批一批的出去,林淑惠是一次交待我,然後再下一次交代我,不是一次就直接拿完。

多人之股票簽收單,係游博鈞、張景瑞提供名單,一定會跟林淑惠確認過 扣案電磁紀錄中「股票簽收單」檔案中特定人很多,是游博鈞、張景瑞那邊會給我一些名單,但是這些名單、這些股數一定就是跟林淑惠那邊確認過,只是說林淑惠不會去管這些細項,可能名單是誰也許她會知道,可能不是每一個都那麼清楚,但是由他們開,我就配合處理,也就是林淑惠知道游博鈞、張景瑞會開不同人名的名單給我簽收過戶股票,但我不確定林淑惠是不是就每一個簽收的人都那麼清楚。

林淑惠交代移轉王麗秋名下之股票,且知悉股票過戶至第三手,並會指定層次 扣案電磁紀錄中「生技新藥移交元富明細-移交檔-更新檔」檔案是我製作,其中受讓給王麗秋的股票通常是林淑惠交代,例如林淑惠有時會交代已經過戶給王麗秋的股票,再過戶給誰,有時我是親自將股票交給林淑惠,或者她會說幾點會有人來拿,我無法判斷他是不是實際的受讓人,我只蓋到王麗秋,因為王麗秋的章在我這裡,至於王麗秋以後的章,由拿走的人再去蓋。

第一手、第二手、第三手是已經決定知道要給誰,給的人不同,有些是生技公司的股東,要配股給他們讓他們成為原始股東,游博鈞會有名單出來,我會再跟林淑惠確認是否有這件事,就開始去蓋章,是名單過來林淑惠有跟我講這些股東會在第幾層,我就負責蓋章,這份文件是要交給元富證券,不能有錯,這份有照實際轉讓的來登記。

移交給元富證券時,至少已有155位股東,且移交文件一定有給林淑惠確認過 扣案電磁紀錄中「萬寶祿生技新藥-股東名冊」檔案,是我們移交給元富證券時有給一份檔案,從檔案中看起來,至少在當時已經有155位股東。

移交給元富證券只有那1次,所以就是要最正確的資訊,因為移交給他們就是由他們處理,這份資料當時有確認過,我如果有確認,一定也是林淑惠會看,可是她有沒有細看我不確定,我就是照平常交代把它記錄下來,程序上我一定是會給她,至於她有沒有認真看或細看,這個我就不瞭解。

製作「林俊安」檔案目的是林淑惠想要知悉相關事宜 我也對林俊安沒印象,但我製作檔案的目的是因為林淑惠可能會想知道這個人,我有去跟元富證券査詢,來製作檔案、紀錄,把結論給林淑惠,一定是為了將資訊傳給林淑惠而製作。

股務交由元富證券處理後,因為林淑惠會不定時詢問,吳璧伶會每月向元富證券調取資料、整理至公司檔案,且林淑惠有看過這些表格 股票給元富證券過戶後,我們有跟元富證券去調資料,就是也想要瞭解一下我們公司當時股票的狀態是什麼,所以也有調資料,我應該是有根據調回來的資料補到檔案裡面去,想要掌握我們的股票到底在外的狀態是什麼,會想要瞭解是因為林淑惠想知道,所以我也會把它當作一個例行的、定時會去瞭解關心一下我們現在的股票狀況,頻率可能是以月為單位,我取得資料後會再整理道我的EXCEL檔案內放在公司,林淑惠問元富這邊的股票過戶狀況這件事沒有定時,沒有說一定什麼時候想要知道,她想知道時我就會提供,只有林淑惠會想要知道股票過戶狀況,因為我只會對林淑惠。

林淑惠應該是有看過這些表,但不確定是不是每一份都有看過。

①由吳璧伶上開證詞對應卷內扣押之電磁紀錄文件,可知如下事宜:❶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所印製之股票,無論所有人為萬寶祿國際公司或林建邦,均係統一由林淑惠實際掌控,並交由吳璧伶存放在倉庫保管,再依其指示而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且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6年7月」辦畢股票簽證、印刷而取得實體股票後至「106年11月」將股務事宜移交元富證券辦理前之期間,股務均係由萬寶祿新藥公司自行處理,亦即由吳璧伶依林淑惠之指示經手相關股票移轉事宜,僅有林淑惠可對股票移轉出去之流向有決定權,股票移轉出去之對象均須經過林淑惠同意。

❷106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吳璧伶經手萬寶祿新藥公司全部股務事宜之期間),林淑惠除會逐一指示各股票過戶至何人名下外,亦知悉股票已有過戶至第二手、第三手,除指示如何按階層過戶,亦知悉其同意移轉之對象係「一批一批」(如林淑惠自承其同意出售給葉清月股票,係由「陳先生」領取股票,而「陳先生」係分批於106年7月、107年9月、107年10月、108年1月領取、移轉股票,金重訴扣押物卷第115頁)前來領取、移轉股票,其因此係分次、分批指示吳璧伶辦理股票移轉過戶,復會不定時詢問吳璧伶關於股票過戶之狀況、相關事宜,以致吳璧伶須特別為此製作相應、及時之統計檔案,以利隨時查詢及報告,此時吳璧伶為林淑惠製作之表單中,已有部分股票係以高達35至78元之價格移轉第三人(109偵10281卷二第485、503頁)。

❸000年00月間(股務移交給元富證券之時),因萬寶祿新藥公司委由元富證券辦理股務事宜,須「移交」已進行之股務給元富證券,吳璧伶乃製作正確無誤之股票移轉紀錄(包含股東名冊),並將記載有155名股東之股東名冊交付給林淑惠確認,比對該名冊,顯見該時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權已分散至高達百餘名小額持股之投資人手中(大多投資人持有股數均僅數千股,比例僅0.00%或0.01%,金重訴扣押物卷第137至141頁)。

❹106年11月後至000年0月間(股務移交給元富證券後),林淑惠仍會不定時向吳璧伶詢問、確認股票狀況,吳璧伶因此會以月為頻率向元富證券調取資料、整理至公司檔案,該檔案內容包含轉讓股數、成交單價、總金額等,林淑惠亦有看過上開表格(檔案名稱為萬寶祿轉讓通報表,金重訴扣押物卷第135頁)。

②依上,林淑惠身為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後股票之唯一掌控、保管者,係實際、逐一指示吳璧伶移轉股票之人,對於上開股票係以何方式、移轉至何人名下,本即知悉甚明,且早於106年11月將股務移轉給元富證券前,林淑惠對於已移轉之股票,雖不再具有掌控權,然仍會不定期詢問吳璧伶,依吳璧伶整理之檔案,亦可知悉上開股票已轉讓「多手」,且股票轉售之價格「增值數倍至35至78元」,公司已有高達百餘名之股東。

嗣股務移交給元富證券後,林淑惠仍持續會關心、詢問股票後續移轉情形,足認林淑惠對於其出售、抵債而移轉給他人之股票(即葉清月、王奕富、楊丞屹、游博鈞部分),已轉以高價、在外大量對外流通(販售)給散戶投資人,顯係交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且地下盤商更以不願提供真名之「陳先生」、人頭資料(林淑惠自述均不認識之楊文捷、黃彥智、范民宏、陳明翰、黃意涵)前來領取、移轉股票,對購買、抵債取得之股票並非一筆領取,而係「一批一批」分次領取(亦即待銷售完畢再領取新一批股票)等事實,均甚為清楚。

3.此外,本案地下盤商行銷、販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係以萬寶祿新藥公司內部新藥進度、媒體報導、利多消息以及系爭投評報告,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之氛圍及誇大言詞,而上開對外宣傳之相關資料,乃來自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內部資訊,此情比對「系爭投評報告」(警聲搜卷第261至278頁)與本案搜索時在吳璧伶處扣得之「新植物藥生技簡介」、「新藥研發說明」、「萬寶祿新藥公司進度規劃」等公司內部文件之電磁檔案(金重訴扣押物卷第79至112頁,上開資料大部分係由林淑惠交給吳璧伶保存,以便日後調閱方便,業據吳璧伶結證明確【金重訴卷四第230至231頁】),無論就表格、實驗數據圖片、文字說明、新藥進度、專利證號,甚至商機為數十億、數百億美元、歐元精確數字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即可明晰。

是地下盤商對外行銷之資訊,勢必來自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內部人,且上開資訊內容,均係對外之利多消息,更著重在萬寶祿新藥公司開發新藥之獨特性、獲利可期待性,顯係用來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所用,審酌林淑惠乃萬寶祿新藥公司唯一且實際之經營者,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之股票,原僅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與林建邦所有,均在林淑惠實質掌控中(林建邦之股票均存放在公司內,亦係林淑惠實際掌控,如後所述),是同時有機會取得公司內部重要文件,以及最初可因對外販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而獲利者,僅有林淑惠,堪認地下盤商用以包裝、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相關資訊,實係來自林淑惠外流至公司外部人士之資訊,亦屬明確。

4.再者,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對外流通之時序及林淑惠應對之過程如下:⑴林淑惠自承本案係因林建邦主動向其告知可透過技術增資讓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變大,鑑價及增資送件均可由林建邦處理,公司僅須負擔支付鑑價師及會計師之費用,其因此認為如果能夠送得過就好,沒有過亦無損失,而同意以系爭蘑菇專利為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109偵卷第10281卷三第229頁),其因此於106年2月13日與林建邦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後續另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契約書,約定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25億元,交換取得萬寶祿國際公司及林建邦所有之系爭蘑菇專利(109偵18244卷第283至285頁,林淑惠於審判中承認此份文件因辦理增資登記而存在,金重訴卷四第9頁)。

嗣係於106年3月24日接獲中國專利局核發變更專利權人證明,系爭蘑菇專利之專利權人已變更為萬寶祿新藥公司(此時增資尚未通過,警聲搜卷第233頁)以後,方由林建邦委託吳國禎就系爭蘑菇專利進行價值評估、取得系爭運算報告,再委託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以記載有召開董事會、增資25億元、同意以技術抵繳股款、應收股款已收足之系爭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取得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終於106年6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資本為25億2000萬元(此部分認定如前述二、㈤至㈥)。

⑵完成增資登記後,林淑惠有下列行為:①指示吳璧伶於000年0月間委託印刷公司印製萬寶祿新藥公司實體股票,再於106年7月18日辦畢股票簽證(此部分認定如前述二、㈦)。

②於「106年7月25日」開始第1筆股票交易,將其掌控之林建邦名下股票移轉給王麗秋。

③「106年8月1日」開始第2筆股票交易,將已移轉給王麗秋之股票出售給楊丞屹,收取楊丞屹給付之300萬元,以及移轉給游博鈞,抵償積欠游博鈞之債務(業據林淑惠自承在卷,金重訴卷四第189頁,109偵10281卷三第419至420頁,金重訴卷一第297至300頁財政部股票移轉紀錄檔)。

④出售股票給葉清月,於「106年9月20日前」已透過張景瑞與葉清月談妥買賣事宜(證人即介紹葉清月與林淑惠認識、購買股票之謝瑾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林淑惠、張景瑞感謝其介紹葉清月來購買股票,因此給付30張股票給其作為答謝,依財政部股票移轉紀錄檔,謝瑾瑜移轉取得股票之時間為106年9月20日,故買賣應係發生在此之前,金重訴卷四第375至376頁),後續則將已移轉給王麗秋之股票再移轉給葉清月指定之人頭楊文捷等人(林淑惠自承葉清月向其購買股票時,係透過陳彥名、陳先生來領取股票,而比對扣案吳璧伶之電磁紀錄「王麗秋股票領取登記」與財政部前述股票移轉紀錄檔,備註為陳先生領取者,實際上係移轉至「楊文捷、黃彥智」等人名下,可認至少楊文捷、黃彥智均為葉清月之人頭,再參曾惠珠由同一盤商購得股票時,前手包含「范民宏、黃彥智」,亦可推認范民宏為葉清月交付股票之地下盤商人頭【前述一、㈡1.表格】,109偵10281卷三第418頁,金重訴扣押物卷第115頁),後續直至「109年3月17日」間,陳先生仍多次、分批前來領取數百張股票(吳璧伶之股票清點紀錄,金重訴扣押物卷第218頁)。

⑤出售股票給王奕富,於「107年1月10日」將自己名下之股票移轉給王奕富指定之人頭林俊安(至原先於107年1月3日由王麗秋名下移轉至王奕富另一人頭郭晁廷之股票部分,業經郭晁廷移轉給林俊安後,由林俊安於1月4日移轉回王麗秋名下,此部分與林淑惠書狀內自承係因股票背面蓋太多章、王奕富無法接受,故改以自己名下之股票取代等節相符,109偵10281卷三第350頁,金重訴卷一第297至300頁財政部股票移轉紀錄檔),嗣林淑惠曾指示吳璧伶向元富證券查詢林俊安名下股票移轉情形,吳璧伶因此製作關於林俊安移轉紀錄之檔案(109偵10281卷二第503頁)並報告林淑惠,該檔案明確顯示林俊安107年1月10日以單價10元取得股票後,隨即於2日內(107年1月12日)以高達76元之單價出售給多名第三人。

⑥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6年11月將股務移轉給元富證券,因須提交確認之過戶文件,林淑惠已知悉該時公司股東至少達155人,且大多是僅持有千股之小股東,後續至107年4月2日,更暴增至445人(金重訴扣押物卷第137、143至154頁),林淑惠在此情形下,另於108年1月27日在張榮發基進會國際會議中心召開營運說明會,邀請數百位股東到場聆聽股市專家、證券分析師賴政憲之演講(金重訴卷二第293頁)。

⑶依上,觀整個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印製實體股票及移轉股票之過程,林淑惠向林建邦購買系爭蘑菇專利、委託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之目的,就是為了進行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增資程序,卻早於吳國禎出具系爭價值運算報告、實際增資金額確定前,即以25億元與林建邦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契約書,並在中國辦畢系爭蘑菇專利之移轉手續,將系爭蘑菇專利移轉為萬寶祿新藥公司所有,復於增資完成後立刻印製實體股票,火速於1、2週內開始將股票移轉、出售他人,過程環環相扣且時序緊密,顯見林淑惠增資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目的確在以「移轉虛增股票之方式,獲取金錢上利益(抵債或出售他人取得現金)」。

再參酌萬寶祿新藥公司成立數年來,始終無任何營收,缺乏實收資本,更未實際經營所謂高價值之系爭蘑菇專利,若非透過相當美化之包裝、行銷,公司股票根本不可能在增資之短短期間內,具有市場上高價移轉流通之價值,乃一般人均知之理,而林淑惠身為公司多年、唯一之經營者,主觀上對於其所移轉給他人之股票,須藉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以獲取利益,方能具備在市場上高價流通價值一事,必然至為明瞭,此情亦與謝瑾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中華婦女創業協會而認識林淑惠,我們協會都有在她辦公室聚會、喝酵素,葉清月也是協會的人,來萬寶祿的辦公室認識林淑惠,她說是做未上市股票,協會的會員姊妹都會聊天,他們兩個就這樣子認識、合作,葉清月說要參與、他們可以買2000張,是林淑惠的副董張先生賣給葉清月代理人」等語(金重訴卷四第374至375頁),明確證述葉清月大量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係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人等情相符。

是以,倘若林淑惠並非早知其所抵債、出售而移轉之股票,將交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高價轉售給一般不知情之不特定投資人,衡情實難認其明知透過地下盤商銷售公司股票屬非法行為,卻於知悉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已出售不特定投資人,人數達數百人,股票單價高達76至78元等顯然違法之實情後,非但毫無任何擔憂、顧忌、積極查明原因、公開對外澄清公司營運狀況,亦未停止股務代理或以其他方式避免地下盤商繼續大量在市場上流通、買賣公司股票之舉動,反而於106年11月後,持續將股票分批交付葉清月之人頭、游博鈞、楊丞屹,或繼續出售給王奕富,不斷擴大公司股票對外流通之規模,甚至對數百位股東召開營運說明會,請來所謂股市專家、證券分析師,繼續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營運甚佳假象之可能。

由此,足信林淑惠將股票出售給葉清月、王奕富、楊丞屹,抵債給游博鈞時,確實知悉此部分移轉之股票,將會由地下盤商之包裝、行銷而向一般投資大眾公開販售無誤。

4.關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⑴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又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林淑惠知悉其出售給葉清月、王奕富、楊丞屹或抵債給游博鈞之股票,將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銷售,業經認定如前,於出售股票時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然其出售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108他8716卷第137頁),是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

5.從而,本案雖無證據可認林淑惠係直接參與製作系爭投評報告或對外招攬、販售股票之人,然其所參與虛偽增資、提供得以包裝、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內部資訊、出售股票給知悉將透過地下盤商轉售之人、繼續以公司名義舉辦股東說明會等行為,均係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楊丞屹、游博鈞、葉清月、王奕富及地下盤商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林淑惠辯稱其僅有將股票轉讓給特定人,特定人後續如何處分,非其所得控制,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㈣林建邦對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林淑惠將對外以股票抵償債務、出售特定人,或與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均有認知,卻仍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負責辦理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增資本之程序,並將其所分得之增資股票交由林淑惠保管或移轉林淑惠,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有發生之可能」,然採取不在意之態度,容任事實自然發展以及犯罪結果之發生。

又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審酌。

2.經查,在林淑惠對特定人以股票抵償債務、出售股票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地下盤商共同對不特定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中,林建邦有負責委託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委託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將系爭蘑菇專利出售給萬寶祿國際公司、以技術作價虛偽增資萬寶祿新藥公司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林建邦於虛偽增資獲得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後,復將股票交由林淑惠保管,更兩度同意將名下920萬股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轉讓予林淑惠,以及1250萬股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轉讓予萬寶祿國際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股東(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其不同意轉讓股票,係遭林淑惠盜賣云云,然卷內有林建邦簽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股票轉讓同意書【金重訴扣押物卷第31、33頁】,並據林建邦於審判中坦承在卷,金重訴卷五第94頁),而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絕大部分亦均係由林建邦名下之股票流出(前述三、㈡1.「股票移轉歷程」欄),足見林建邦實為本案虛增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客觀上就林淑惠上開犯行自有行為分擔。

3.再就主觀上而言,林建邦雖未實際參與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營運,亦未詳細知悉林淑惠將虛偽增資股票移轉他人之過程,然其乃實際負責、經手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程序,以及向林淑惠提議以系爭蘑菇專利增資萬寶祿新藥公司之人,對於系爭蘑菇專利並無相應價值,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百餘倍之目的,係欲對外移轉虛偽增資股票以換取金錢或利益一事,本已知悉甚明,且林淑惠於增資後,非僅繼續保管其印章,亦未將股票交付給其,更要求其簽立股票轉讓同意書,將股票移轉至林淑惠或無法特定人別之「萬寶祿國際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股東」名下(金重訴扣押物卷第33頁),由此,足認林建邦對林淑惠將以增資股票對外移轉,使他人受騙而獲取利益一事已有所預見。

何況,林建邦亦為神菇玉公司之負責人,早於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以難以合理估價之「專利權」,作為自己入資神菇玉公司之股本,再以此大量取得之神菇玉公司股票,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而吸金,於104年間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於000年0月間提起公訴(警聲搜卷第391至398頁),則林建邦基於自身方遭檢警調查、追訴之經驗,對於立刻與林淑惠合作虛增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進而取得股票,很可能係對外販售股票之詐偽買賣、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密切相關,必定有所認知,卻仍因林淑惠同意給付金錢,以毫不在意、無須過問之心態,仍將股票任由林淑惠保管、處置,則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可能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自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與林淑惠及其他共犯共同負責,故林建邦辯稱其未參與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移轉、向不特定大眾販售之過程,股票移轉均係林淑惠所為,並無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

㈤林淑惠出具系爭議事錄、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由林建邦接洽莊俊華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兩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1.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時,曾出具記載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7日在萬寶祿新藥公司會議室,由全體董事進行董事會之議事錄(即系爭議事錄)及簽到簿,系爭議事錄內容提及「本公司此次發行新股25億元,計發行新股2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由於員工及及股東無人認購,因此,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林建邦先生及萬寶祿國際公司共同以技術作價方式抵繳所認股款25億元,分別抵繳5億元及20億元,該技術並經國霖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專業評價主持人吳國禎評價竣事並作成鑑價報告」(警聲搜卷第487、516頁)。

2.然查,萬寶祿新藥公司事實上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上述董事會,該時董事為林淑惠、林祿淮、張笑寧,其中林祿淮係林淑惠父親,張笑寧係林淑惠前夫,然萬寶祿新藥公司從未召開過董事會,林祿淮、張笑寧就有關萬寶祿新藥公司事宜、本案增資亦不知情,全係委由林淑惠處理,此部分內容不實等情,業據林淑惠自承明確(109偵10281卷三第227至228頁),此外,系爭蘑菇專利實際上並無得以抵繳25億元股款之價值,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系爭議事錄、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既有如上不實之記載,核屬林淑惠從事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林淑惠以及實際為萬寶祿新藥公司接洽增資查核會計師之林建邦,對於持系爭議事錄、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辦理增資,致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一事,自難委為不知,而另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

㈥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雖表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成立僅係客觀結果,與主觀要件無關,然關於證券詐偽罪此部分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仍未闡釋說明。

本院認證券詐偽罪之預設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實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是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2.準此,本案中被告因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款項總額,是被告與地下盤商共犯所本案獲取之財物,係透過所掌控之人頭(附圖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林俊安、范民宏、黃彥智、楊文捷、黃意涵、吳保達)買賣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而獲取之價款總金額2億5396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六、八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

至於被告與其直接出賣股票之對象葉清月、王奕富、楊丞屹,抵債之對象游博鈞,或地下盤商間如何分配上開價款、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則非所問。

㈦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林建邦雖辯稱吳國禎未於報告內清楚記載3種品項產品金額不能加總,其無能力分辨鑑價報告與運算報告之差別,且連莊俊華查核增資亦會被誤導,自難要求其作出正確判斷,不能以此認定其主觀上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然查,系爭運算報告之所以無法正確反應、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價值之原因,實乃「系爭運算報告作成所依據之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營運計畫、公司財務數據(包含培育地點、面積、預估營業收入、費用等)等資訊,均係林建邦提供虛偽不實之內容所致」,換言之,林建邦既係在未與林淑惠討論、確認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發展計畫之情形下,為求作高系爭蘑菇專利之估計價值,提供虛偽不實之未來營運計畫、財務數據給吳國禎製作系爭運算報告,致該報告完全無法反應系爭蘑菇專利及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真實狀況,則其對於依此不實資訊運算之結果(即系爭運算報告之結論)並非真實,系爭蘑菇專利並不具有運算後相對應價值,實乃最為清楚之人,並無任何諉為不知之理由,是其於提供不實資料致吳國禎出具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運算報告後,反過來要求信賴系爭運算報告之結果,辯稱其主觀上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實屬無稽,毫不足採。

2.林淑惠則辯稱吳國禎受託時曾與萬寶祿新藥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載明系爭運算報告係作為增資使用,吳國禎證稱不能作為增資使用、3種品項產品金額不能合併計算,與契約不符或未載明報告內,莊俊華復已完成增資查核簽證,增資事宜均係由林建邦處理,其係信賴專業而辦理增資,無可非難之處云云。

惟查: ⑴林淑惠係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唯一經營者,並係實際出資委任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負責公司內增資事宜之人,既知悉吳國禎本應依萬寶祿新藥公司之未來營運計畫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價值,卻自承從未提供任何公司相關資料給吳國禎、林建邦作成報告,顯然知悉吳國禎出具高達25億元之運算結果,係根據林建邦憑空虛捏、非屬真實之營運計畫、數據而來,自屬不實,已如前述。

況林淑惠對於「專利價值評估」之流程及內容並非陌生,早於104年間,其所負責、經營之萬寶祿生技公司,即曾因進行資產重估,委由估價師對正在三軍總醫院進行二期臨床實驗之植物新藥專利進行公司價值評估(金重訴卷五第83頁),報告明確記載此係「公允價值評估案」,鑑定內容參考諸多萬寶祿生技公司提供之營運計畫及財務數據(金重訴扣押物卷第251至261頁),結果顯示該專利之價值僅「712萬元至876萬元間」(金重訴扣押物卷第231至235頁),可證林淑惠對於「專利價值須經公允評估才能作為公司資產評估使用」、「已開發、進行相當程度之新藥,專利公允價值至多僅達876萬元」、「進行專利價值評估須提供公司營運計畫及財務數據」等事宜均知悉甚明,因此,林淑惠若非知悉系爭運算報告之結果不實仍有意採用,衡情實難相信林淑惠會在毫無提供任何公司資訊、營運計畫、僅由外部人林建邦接洽、經林建邦告知尚未開發之系爭蘑菇專利價值高達25億元時,毫無任何懷疑、驗證,草率同意膨脹資本、以此專利大幅增資自身之公司。

是以,無論當時委由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之目的是否為作價入股,林淑惠既知悉該報告所依據之資料、運算結果均屬不實,運算價值更與常情、過往經驗明顯相違,卻仍執意以此增資,事後反以其係信賴專業為由,辯稱主觀上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無從採信。

⑵再者,萬寶祿新藥公司由吳國禎作成系爭運算報告、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簽證之過程,雖係委由林建邦處理,然林淑惠仍係實際上運作、管理萬寶祿新藥公司之人,是該增資之公司內部流程,仍由林淑惠負責處理,林淑惠除同意出具系爭議事錄(指示吳璧伶在議事錄上蓋章),明確表示係依據「所附鑑價報告」抵繳股款之不實內容,更在決議擬增資25億元、技術作價認定抵繳股款25億元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警聲搜卷第488、517頁),以完成增資程序,則其辯稱增資事宜均係由林建邦處理,與其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3.林淑惠又辯稱其僅有將增資股票轉讓給特定人以擔保、抵償債務,或係小額販售股票給特定人,且於發現股票遭地下盤商銷售後已找律師發函制止,主觀上並無轉讓股份給不特定人之意思云云。

⑴林淑惠將股票出售之對象雖係楊丞屹、葉清月、王奕富,抵債之對象雖係游博鈞,然無論依吳璧伶證述股票移轉之經過,或地下盤商包裝、行銷之資訊來源,或股票流通之時序及應對過程,均可推論林淑惠確實知悉其所轉讓之股票將會透過地下盤商之包裝、行銷而向一般投資大眾公開販售,卻仍執意對外出售、抵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三、㈢部分),則其辯稱主觀上不知悉,並無移轉給不特定人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林淑惠辯稱其發現股票遭地下盤商銷售後已找律師發函制止,可證其主觀上並無轉讓股份給不特定人之意思,固據其提出107年4月26日之律師函為證(109偵卷第10281卷三第269至273頁)。

審酌上開函文內容,係萬寶祿新藥公司向「陳明翰、環球國際財經資訊、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寄發律師函,函文中表示「台端及貴公司盜用本公司相關報導、照片及文字等,未經本公司授權同意,斷章取義製作成刊物,並持該刊物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釋股,致廣大群眾蒙騙而受害,更侵害本公司商譽」、「請於函到一週內與本公司聯繫、說明及協商關於上開情事之處理…否則本公司將依法對台端、貴公司及所有就本件應負責之人提起告訴、請求賠償」等語,然細究林淑惠將股票出售、抵債給游博鈞、楊丞屹、葉清月、王奕富之時間及細節: 人別 相關內容 游博鈞 移轉紀錄顯示係於106年8月1日一次取得移轉之100萬股(金重訴卷一第297至300頁財政部股票移轉紀錄檔),惟依吳璧伶在公司內部之記載,游博鈞(暱稱阿不拉)係長期、分批向林淑惠領取上開股票,領取時除記載游博鈞、阿不拉者外,亦有「107.10.4陳玉珠(阿不拉賣)」、「107.12.14董事長交阿不拉」、「108.5.29楊先生(阿不拉賣)」、「游博鈞借出18張」、「游博鈞借出120張,全數歸還」、「游博鈞借出300張,未還42張」之註記(金重訴卷扣押物卷第115、125頁),或有移轉時直接過戶至10餘人名下(金重訴卷扣押物卷第207頁),更有大量股票係移轉至地下盤商人頭陳明翰(再移轉至黃意涵)、黃彥智、楊文捷名下之情形。

楊丞屹 移轉紀錄顯示共移轉38萬6000股,係於106年8月1日、9月18日、9月26日、10月13日多次、分批移轉,亦有移轉時曾直接過戶至數10餘人名下(金重訴卷扣押物卷第207頁),再移轉至地下盤商人頭吳保達名下之情形。

葉清月 葉清月係透過陳彥名、陳先生來領取股票,其至少有使用楊文捷、黃彥智、范民宏作為過戶人頭,直至000年0月00日間,陳先生仍多次、分批前來領取數百張股票已如前述,其餘移轉過程如下(金重訴卷一第297至300頁財政部股票移轉紀錄檔): ①黃彥智直接自林淑惠取得股票(由王麗秋名下股票過戶)之時間由107年1月30日至107年10月29日,分成11批次移轉取得。

②楊文捷直接自林淑惠取得股票(由王麗秋名下股票過戶)之時間由107年1月4日至108年11月12日,分成11批次移轉取得。

③范民宏直接自林淑惠取得股票(由王麗秋名下股票過戶)之時間由107年1月11日至107年5月22日,分成3批次移轉取得。

王奕富 移轉紀錄顯示於107年1月10日一次取得移轉之20萬股,並使用林俊安為移轉人頭。

林淑惠曾指示吳璧伶向元富證券查詢林俊安名下股票移轉情形,吳璧伶因此製作關於林俊安移轉紀錄之檔案(109偵10281卷二第503頁),明確顯示林俊安於107年1月10日以單價10元取得股票,隨即於2日後(107年1月12日)以單價76元高價出售給投資人,單僅1月間即密集移轉給50多名投資人(金重訴卷一第297至300頁財政部股票移轉紀錄檔)。

依此,如林淑惠確實未曾與楊丞屹、游博鈞、葉清月、王奕富及地下盤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知其所移轉之股票會再交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而以高價出售,且明知與地下盤商合作對外販售股票、會涉及違法行為(109偵10281卷一第382頁),其至遲於106年11月將股務移交元富證券(知悉股東至少已達155人),甚至107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清楚知悉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已遭地下盤商在市場大量販售、流通。

衡諸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經營者,至少會對其「後續」股票之移轉有所顧忌、警覺,積極查明原因,甚至對外公開澄清公司營運狀況,以免更多投資人受騙,斷不會如林淑惠非但未為上舉,僅私下寄發存證信函,復未如存證信函所述,對陳明翰、環球國際財經資訊、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提起告訴或請求賠償,反於知悉此情後,仍持續將股票移轉給「會將股票移轉給陳明翰之游博鈞」、「葉清月指示之人頭楊文捷、黃彥智、范民宏」,持續擴大股票對外流通之數量,甚至於107年6月19日再至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分割股票,將原為10萬股面額之股票分割為1000股面額(見扣押物卷),讓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更容易移轉至小額持股之投資大眾。

由此,更證林淑惠於移轉股票時,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所移轉之股票,將會轉由地下盤商對外包裝、行銷而向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是其一邊寄發存證信函、一邊仍繼續對地下盤商釋出股票之行為,無異於掩耳盜鈴,更無解於其主觀上存在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故意,是其執此為辯,實不足採。

4.林淑惠復提出楊寧蓀曾編撰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營運計畫書(金重訴卷四第433至486頁),辯稱其有提供予張景瑞及公司初期股東,是否是由此營運計畫流出予地下盤商,其不得而知云云。

惟細觀上開計畫書內容,與系爭投評報告之內容實有部分藥品種類上之差異(例如未提及紅斑性狼瘡腎炎新藥、咳嗽藥品等部分),系爭投評報告反而係與前述扣押物中,吳璧伶電腦內所留存之公司內部檔案甚為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作為地下盤商用以包裝、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相關資訊,與林淑惠無關之證明。

㈧起訴書就林淑惠以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增股票抵償債務,該當詐欺得利部分,雖認林淑惠向張景瑞係抵債3000萬元、向游博鈞抵償1000萬元等語。

然查:1.就張景瑞部分,林淑惠積欠張景瑞之3000萬元債務,除有部分係直接提供股票給張景瑞(先移轉至王麗秋名下),由張景瑞經林淑惠同意後,由吳璧伶協助移轉給特定債權人,以此清償張景瑞對外債務之方式,抵償林淑惠對張景瑞之債務(此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3,其中有部分例如江美霞之債權,雖據張景瑞證稱僅係擔保借款債務,然依財政部股票移轉紀錄檔可知,上開股票移轉後,從無任何贖回或取回之紀錄,林淑惠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謂股票質押有抵債之意思,其實其把股票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對於債權人轉讓沒有意見等語【金重訴卷三第235頁】,故仍認非僅擔保,實質仍屬債務抵償)。

另有部分債務之清償,係林淑惠欲出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給葉清月時,先將股票移轉給王麗秋,由張景瑞接洽,將王麗秋名下之股票移轉給葉清月,張景瑞可分得葉清月給付部分價金,是就移轉特定人抵償債務而詐欺得利部分,應僅計算張景瑞實際自其債權人抵償之債務額1570萬元,不包含其餘涉及與地下盤商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債務,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違誤。

2.就游博鈞部分,林淑惠雖亦有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抵償積欠游博鈞之1000萬債務,然游博鈞取得上開股票之目的,乃在於對外販賣,並移轉至人頭名下以供地下盤商包裝、行銷股票,此均為林淑惠、游博鈞所知悉(游博鈞雖否認其知悉此部分事實,然依吳璧伶證述,游博鈞股票之印章係由游博鈞自己蓋印,其係保管王麗秋、林建邦及萬寶祿國際公司印章等語【金重訴卷四第227頁】,則若游博鈞並未同意,顯無可能將已移轉其所有之股票再移轉至地下盤商人頭,進而由地下盤商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是游博鈞取得股票部分,林淑惠所涉非僅單純抵償債務之詐欺得利,而應係對不特定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就此部分,起訴書亦有誤認。

㈨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虛偽增資萬寶祿新藥公司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79條亦曾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然其等涉犯證券詐偽部分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持續期間自000年0月間至109年3月17日,橫跨上開法條修正期間,應直接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部分修正內容亦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或於本案適用無變動,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1.本案中,被告共同以不實資訊使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為萬寶祿新藥公司辦理虛偽增資,增資認股之股東為萬寶祿國際公司及林建邦,並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無「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且「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虛偽增資既不合於「募集」之要件,亦難認構成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

從而,被告於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後,將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包裝、行銷,進而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應僅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起訴書所指被告成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部分,尚有誤會。

2.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

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證券詐偽罪。

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經查,林淑惠係以萬寶祿新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支配、掌控萬寶祿新藥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該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林淑惠係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㈢論罪:1.核林淑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出售股票給馬寶琳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抵償債務部分)、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③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核林建邦所為,除犯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③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雖無萬寶祿新藥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林淑惠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就上開④、⑤、⑥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商業負責人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犯關係1.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楊丞屹、游博鈞、葉清月、王奕富就⑤詐偽買賣有價證券、⑥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虛偽增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莊俊華、秘書吳璧伶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系爭議事錄、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1.被告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先持不實之系爭議事錄、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辦理虛偽增資登記,再以虛增股票對外抵償債務、販賣給特定人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又販售、抵償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均係基於以虛偽增資取得股票對外換取資金或抵償債務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同時觸犯①至⑥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起訴書漏載法條及起訴範圍1.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復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五第110頁),使當事人辯論,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依法變更、審理。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除①至⑤所涉之罪外,另有⑥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金訴卷五第110頁),使當事人辯論,亦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併予審究。

3.起訴書雖漏未論及:⑴林淑惠之債權人馬寶琳,亦有向林淑惠購得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在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股票係經由地下盤商轉售之情形下,應認馬寶琳係誤認獲得相應價金價值之股票,而向林淑惠購買股票之人。

⑵附表一至六部分,除彭美齡、劉素真、陳思聖、羅森達、黃宗國、賴靖玫、曾惠珠、游一芳、邱美雲、鍾國浩、游素截、楊秀娥以外之買受人(即附表一至六「買受人名稱」所示之人),其等取得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價及過戶歷程,核與本案投資人之交易模式相同(均經附表一至六之盤商人頭名下移轉過戶取得股票),價格亦遠高於林淑惠最初出售股票之單價10元,足認附表一至六其餘買受人亦應屬透過盤商購買股票之被害人。

⑶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明列,惟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㈦併辦部分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併辦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497號【告訴人郭玉聰】、109年度偵字第25901、25115號【告訴人吳紘佑、林靜修、李麗淳、許家瑜、林煜傑、黎榮政】、110年度偵字第5130、5131號【僅告訴人楊秀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3248號【告訴人林幸男】、111年度偵字第923號【告訴人朱嘉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朱家銓,應予更正)】),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2.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30、5131號關於告訴人鄭素宜部分,併辦意旨雖認鄭素宜亦為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被害人。

然而,鄭素宜指稱其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時間,係「104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他4143卷第9頁),其所提出給付股款之證明(匯款給宥榛行銷有限公司),匯款時間亦均係於104至105年間(臺中地檢109他6764卷第13頁),顯然與萬寶祿新藥公司係於「106年6月3日」始完成虛偽增資登記,後續印製實體股票售出之時間有相當差異。

且鄭素宜雖持有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臺中地檢109他6764卷第21至66頁),然其股票係於106年9月18日直接自游博鈞名下過戶移轉,尚非由附表一至六所示盤商人頭名下售出,且過戶單價僅10元,是其股票轉讓之歷程與本案認定由地下盤商行銷、售出部分,實有相當不同,審酌游博鈞曾在萬寶祿集團體系從事直銷行業,鄭素宜取得此部分股票之原因是否係因其他公司或與游博鈞私下交易而來,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鄭素宜亦為遭被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被害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林建邦非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林淑惠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事項。

1.林淑惠部分⑴林淑惠身為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際、唯一負責人,未思正途賺取財物、合法經營公司,卻為圖金錢上之利益,明知該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未收足股款,資本已有不足,又以系爭蘑菇專利虛偽不實增資公司資本,隨即印製實體股票,將股票以抵償債務或出售等方式對外流通,更移轉給知悉將交由盤商之包裝、行銷之人,終致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透過地下盤商流入大眾市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蒙受損失,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

參以林淑惠於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稱「我到現在為止都抬頭挺胸」、「我要申冤,檢察官都是猜測、臆測、推論」(金重訴卷五第186頁),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⑵佐以林淑惠在本案中係掌控增資、印製實體股票、決定股票移轉情形,並最早因移轉虛增股票而獲利(包含抵償債務及取得買賣價金)之人,屬犯罪最上層之角色,雖本案尚有眾多共犯涉案,然林淑惠乃本案成立最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虛增資本達25億元,持續將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等共犯之期間,自106年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時間長達數年,因萬寶祿新藥公司受害之投資人至少數百人,林淑惠與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2億5396萬6000元(詳附表八),林淑惠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則為6886萬7920元(詳附表九),且行為本身另寓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可認其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

⑶參以林淑惠對因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而受損害之債權人、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重訴卷五第185頁),兼衡林淑惠過往素行不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獲緩起訴處分,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獲緩刑、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刑確定等前案紀錄,金重訴卷五第5至10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利益及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董事長之經歷,目前負債、幾乎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親(金訴卷五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林建邦部分⑴林建邦原為系爭蘑菇專利之所有權人,未思正途賺取財物,卻因圖金錢上之利益(向林淑惠借款、以股票換取金錢),明知系爭蘑菇專利並無高達25億元之價值,卻以虛捏、不實之營運計畫、財務數據,委由其過往有合作經驗之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再委由亦有多次合作經驗之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等事宜,待辦畢增資後,更同意將其取得之大部分股票交由林淑惠保管、移轉,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透過地下盤商流入大眾市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蒙受損失,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

參以林建邦於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林淑惠,亦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⑵佐以林建邦雖非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負責人或內部人,然在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虛增資本),係負責關鍵流程之人,若非有其移轉系爭蘑菇專利,穿針引線介紹過往曾合作之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以及委託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等事宜,林淑惠顯然無法如此順利完成本案犯行,是林建邦所為亦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此外,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增之資本為25億元,受害之投資人至少數百人,林建邦與其他共犯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2億5396萬6000元(附表八),林建邦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則為883萬2080元(詳附表九之1),且行為本身另寓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可認其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

⑶參以林建邦對於因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而受損害之債權人、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重訴卷五第185頁),兼衡林建邦過往素行不佳(曾因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前案紀錄,金重訴卷五第19至26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利益及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僅擔任顧問,目前無收入、住養老院、名下無不動產,無人須其扶養(金訴卷五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

「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林淑惠部分①關於事實欄二㈣,林淑惠將虛增股票對特定人抵償其債務,或出售給友人馬寶琳,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林淑惠所取得者,係其抵償之債務總額3470萬元及價金300萬元(詳如附表七)。

②關於事實欄二㈤,林淑惠將虛增股票對外販售、抵債,交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最終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而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林淑惠所抵償之債務及價金共4000萬元(詳如附表九編號1至4)。

又此部分所得,係林淑惠出售股票給共犯及地下盤商時即已取得,乃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非地下盤商出售給投資人,取得投資人給付款項後,始分配給林淑惠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

③依上,林淑惠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分配林建邦之款項共883萬2080元(詳如附表九之1)後,共計6886萬7920元,均應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林建邦部分,其因本案共同實行犯罪而獲取林淑惠給付之金錢共883萬2080元(詳如附表九之1),此部分亦屬「為了犯罪」之利得,除應如前述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所生之物之物: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272張(109年刑保字第1892號,A-4,金重訴卷一第349頁),均係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偽增資後印製之實體股票,用於對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與地下盤商等人共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核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為林淑惠所有、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淑惠為圖牟取投資大眾資金,於000年0月間籌劃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另成立萬寶祿新藥公司,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倘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所繳股款,卻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名義存入2000萬元至萬寶祿新藥公司籌備處林淑惠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萬寶祿新藥公司籌備處林淑惠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宜霖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2月6日萬寶祿新藥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104年2月9日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提出轉存入林淑惠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經營,萬寶祿新藥公司則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3月9日核准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萬寶祿新藥公司設立事項之正確性,因認林淑惠就此部分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㈡林淑惠曾因萬寶祿新藥公司核准登記成立之資本額2000萬元係虛偽增資,未實際充當公司資本之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林淑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於112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下稱前案,金重訴卷三第105至123頁、卷五第8至10頁),核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職權告發部分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共同涉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係透過出售股票給楊丞屹、葉清月、王奕富,抵償股票給游博鈞,再由其等指示將股票移轉至地下盤商人頭,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後,以高價轉售不特定投資人賺取價差之方式而為,則實際參與上開買賣、移轉過程之楊丞屹、葉清月、王奕富、游博鈞,就此部分自難諉為不知,應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成立共犯,已如前述。

㈡證人葉清月具結證稱其從未向林淑惠、張景瑞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2000張股票,亦未取得後續500張股票,對於相關事宜完全不清楚等語(金重訴卷四第368至371頁),顯然與卷內客觀事證、其餘證人張景瑞、謝瑾瑜、林淑惠之證詞完全不符,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㈢爰依上揭規定,將楊丞屹、葉清月、王奕富、游博鈞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羅韋淵、林達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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