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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第22358號、第2866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
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
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
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莊駿彥提供門號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解智翔等人,對被害人李姿霆、張育卿、莊璦瑾、賴恩惠、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下稱張育卿等7 人),詐欺取財等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特定,為本案審理範圍。
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8、20、23至30及32至3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既未具體記載在犯罪事實中,亦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二、被告莊駿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事實: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因門號SIM 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 卡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 卡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 卡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 卡之必要,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4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588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501號偵查卷第493頁至第67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及通訊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表(見第8588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
28667號偵查卷二第437頁至第4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提供上開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此並非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係以幫助意思而對正犯資以提供助力,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預見實施詐欺者係三人以上,抑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莊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蒞字第22352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害人周詩蓉、賴宜芳、林芷萱、劉珈汶,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金L組成員及被告有關,是檢察官此部分補充,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被告以一個交付門號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查上開門號SIM卡,雖為被告莊駿彥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所用,即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對方有給我1,200元作為報酬等語,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莊駿彥提供甲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遂使用甲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金L組成員及被告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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